亓某与周某、鞠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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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943号

原告:亓某,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茹,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鞠某松,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周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周某与鞠某松是石头厂的合伙人。2020年4月1日早,两被告在泰安市岱岳区找到原告,称要从案外人李根全处购买存放于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磨石埠村的石头一堆,需先支付100000元预付金,为此向原告借款。当天下午原告将借款100000元通过其对象王玲的银行账户:6223……5823按照两被告要求直接打入案外人李根全银行账户。借款到位后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买石头预付金拾万元整,因双方关系不错,口头约定当年8月份左右拉完石头后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某于2021年3月3日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对账截止2021年3月3日,周某共借亓某人民币110000元,包括2020年4月1日亓某替周某和鞠某松支付给李根全毛石保证金100000元,以上欠款年利息约定为15%。出具借条后,两被告仍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至法院后,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泰安市瑞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保全担保,为此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400元,担保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及相应金额的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以购买石头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妻子王玲银行账户按照两被告指示将借款支付至案外人李根全银行账户,为此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后被告周某又单独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有银行转账记录相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民间借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2020年8月清偿,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周某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即2021年3月3日起按年息15%计算到被告付清之日止,该借条系被告周某单独为原告出具,其还有周某向原告的单独借款10000元,被告鞠某松也未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也未提供鞠某松事后追认的证据,因此该利息约定对被告鞠某松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鞠某松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周某单独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保全担保费400元,系实现债权进行财产保全的必要支出,并有担保公司的保单和单据相佐证,该费用也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鞠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亓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亓某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照年息15%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鞠某松对以上第二项在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某、鞠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亓某保全担保费400元。
五、驳回原告亓某对被告鞠某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以上共计222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徐伟荻
书记员殷祥梅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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