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肖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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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湘0102民初806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
负责人:覃莹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乐通,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22日,肖某在牡丹卡长沙分中心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肖某在申领该卡时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和领用合约。
牡丹卡长沙分中心向肖某发卡后,肖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21年3月5日,肖某共拖欠牡丹卡长沙分中心透支款本金48383.9元、利息1811.92元、前两期违约金731.92元。

本院认为,牡丹卡长沙分中心根据肖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肖某持卡消费后未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牡丹卡长沙分中心要求肖某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牡丹卡长沙分中心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双重属性,在二者关系上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牡丹卡长沙分中心求偿的违约金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后续新增违约金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偿还6222××××0973号牡丹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48383.9元、利息1811.92元(暂计至2021年3月5日,此后新增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73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元,由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湘菱
法官助理陈文静
书记员陈思敏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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