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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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鄂0323刑初53号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8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竹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后待业在家,因其无手机使用,也无钱购买香烟抽,就预谋盗窃。2021年1月1日2时许,吴某从其家里出门步行至竹山县宝丰镇北大街红绿灯路口“华宇数码”手机店处,用木棒将“华宇数码”手机店的店门撬开,进入店内窃得OPPO手机5部及人民币455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095元。
涉案手机及人民币455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1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母亲刘某劝说下到竹山县公安局宝丰派出所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5部OPPO手机及现金455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蒋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5.竹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7.现场勘验笔录;8.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其家人劝说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声华
书记员王蕾蕾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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