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李某1等与甘州区新墩镇南闸村民委员会、甘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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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2020)甘0702民初9841号

原告:辛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
原告:李某1,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系原告辛某之女。
原告:李某2,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住甘州,系原告辛某之女。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新墩镇南闸村民委员会。住所:甘州区张肃公路与西二环交叉路口西北角南闸润泽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702ME0919210P。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甘某。
负责人:李某3,该社社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2、李某1系原告辛某之女。1996年2月11日,原告辛某带领原告李某2、李某1改嫁至被告南闸村八社与该社村民李军林结婚。1996年9月5日,三原告户口从小满乡迁入被告南闸村八社。原告母女三人与李军林及其子李涛五人组成家庭共同生活。1998年7月1日,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李军林承包土地为5.35亩,承包人口为5人。2013年3月21日,经本院判决准予原告辛某与李军林离婚。在此期间,三原告户口一直在南闸村八社。2019年3月,原告李某2因结婚将户口迁出南闸村八社。
自2011年初,因兰新铁路建设需要,南闸村八社的集体土地陆续被征收。2015年8月4日,甘州区新墩镇人民政府作出新镇政发[2015]508号《关于南闸村八社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批复》,具体事项如下:一、同意参与分配的总金额为308650元,其中自来水塔补偿款75900元,机井和旧水塔补偿款232750元;二、原则同意自来水塔款按人口分配,全额分配的无异议人数为110人,人均分配金额为690元,机井和旧水塔补偿款按打井时承包地面积分配,分配的承包地面积为243.965亩,每亩分配金额为954元;三、预留5%的集体积累资金用于解决地价款分配后的遗留问题。2015年7月18日,被告南闸村八社按照承包地亩数予以分配机井和旧水塔款,其中李军林按照5.95亩承包土地,领取5676.3元。2015年8月5日,李军林按照家庭人口5人,领取水塔款3450元,但三原告未领取该款项。
2015年12月28日,甘州区新墩镇人民政府作出新镇政发[2015]769号《关于南闸村八社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批复》,具体事项如下:一、同意参与分配的总金额为6211544元;二、原则同意报告中全额分配的人数为134人,人均分配金额为42149.76元,部分分配6人要全面做好思想工作;三、预留5%的集体积累资金用于解决地价款分配后的遗留问题。后被告南闸村八社按人均42149.70元予以分配,但三原告未能予以分配。
2016年12月9日,甘州区新墩镇人民政府作出新镇政发[2016]690号《关于南闸村八社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批复》,具体事项如下:一、同意参与分配的总金额为151982.88元;二、原则同意报告中按现有人口全额分配的140人,人均分配金额为542.85元,按原承包地面积分配的亩数为242.76亩,每亩分配金额为313元;三、预留8017.12元作为集体积累资金。2017年2月6日,被告南闸村八社按人均542.8元及每亩土地313元予以分配,李军林领取其本人所分配的542.8元及按照5.95亩承包土地分配的1862元,但三原告未能予以分配。
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本案原告李某2,将本案二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李某2地价款、住房安置补偿款60917元。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甘州区新墩镇南闸村民委员会、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住房安置补偿款共计60906元。后二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张中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还查明,2020年10月20日,甘州区小满镇黎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辛某于1987年因婚嫁户口迁入该村四社,于1996年因丈夫亡故户口迁出该村,辛某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没有在该村承包土地。
再查明,南闸村八社村民王举、王作发、李学林等35人作为原告,曾将甘州区民政局作为被告,将南闸村委会、李军林、辛某作为第三人,向高台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经审理后,高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甘0724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确认甘州区民政局于2011年4月19日为第三人李军林、辛某补办张甘民[2011]字063号结婚证的登记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2014)甘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票据、收款收据两张、小满镇黎明村委会证明、婚姻登记状况证明两份。
3.被告南闸村委会提交的甘州区民政局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2017)甘0724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图片影印件以及被告南闸村八社提交的新墩镇人民政府[2015]508号《关于南闸村八社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批复》、南闸村八社机井、旧水塔补偿款分配花名表、南闸村八社水塔款分配花名表、[2015]769号《关于南闸村八社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批复》、南闸村八社地价款分配花名表、[2016]690号《关于南闸村八社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批复》、南闸八社机井款分配花名表。

本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是对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因此,具有或合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基本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也可以依合法行为(如婚姻迁入)而取得。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承包人口为5人中并不包含本案三原告,但结合该证书分析,该证书虽未明确记载承包人口为5人的具体姓名,但1996年9月5日以李军林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该户五口人分别为李军林、辛某、李涛、李某2、李某1。至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军林一户人口并未发生变动,故可以认定三原告已取得了被告南闸村八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并享有该社村民的各项权利。被告还辩称原告辛某于2013年3月21日与其村民李军林离婚后不应再分得征地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作为对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其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虽高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724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甘州区民政局于2011年4月19日为李军林、辛某补办张甘民[2011]字063号结婚证的登记行为违法,但三原告的户籍自1996年9月5日已迁入被告南闸村八社,原告辛某离婚后,三原告户籍所在地仍在被告南闸村八社,既未纳入其他保障体系也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且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三原告在其他地方分配了土地,或享受了其他权益,其仍以南闸村八社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分配机井补偿款之前,三原告并未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依法享有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赋予了农民集体对农村事务、村民管理依法享有一定的自治,也对在村民决议中有关程序性、实体性问题给予了明确的规范,但前提是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2017年2月6日前,被告南闸村八社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42149.7元、水塔款690元、机井补偿款542.8元,三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同等待遇,故二被告应向三原告每人支付征地补偿款、水塔款、机井补偿款合计43382.5元。庭审中,原告辛某陈述2020年3月其与原告李某1每人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住房安置补偿款100000元,但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30000元的诉请。庭审中,三原告陈述因二被告未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故三原告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大体估算损失30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三原告是否应参与分配而产生的纠纷,并非二被告恶意拖欠,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州区新墩镇南闸村民委员会、甘某支付原告辛某、李某1、李某2征地补偿款、水塔款、机井补偿款共计130147.5元(人均433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辛某、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1元,减半收取4440.5元,由原告辛某、李某1、李某2负担3303.5元,被告甘州区新墩镇南闸村民委员会、甘某负担113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4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秀芳
法官助理王以斌
书记员李彩霞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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