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王某某、河南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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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0105民初8620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河南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琴,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闫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闫鸿旻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24780元及营运损失71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某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31924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关磨
书记员朱柯俐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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