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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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中介合同纠纷

(2021)粤0307民初12626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的撮合下,被告将其位于龙岗区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胡某某。被告与案外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鉴于丙方已为甲乙双方提供订立本合同的居间服务,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具体的居间服务费金额及支付期限以甲乙双方签署的《居间服务费用支付承诺书》或类似文件为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居间服务费用支付承诺书(卖方)》,该承诺书中第1条明确约定“居间服务费24800元”;以及第3条约定“延期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应按居间服务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经纪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在承诺书落款处手写约定“服务佣金24800元于过户当天支付”。之后,于2020年5月19日涉案房产已过户登记至案外人胡某某名下。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居间费用支付承诺书》、《律师函》及《邮单》、《不动产权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并完成了过户手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居间费用支付承诺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4800元及违约金(以248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过户之日的次日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4800元及违约金(以248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过户之日的次日2020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24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春秀
书记员曾靖寓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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