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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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1022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3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
2020年2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宜章县莽山瑶族乡毛庵街陈某某家门口,将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某。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200元。该三轮摩托车已发还给陈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及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周某某、邓某某、谭某某、谭某利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家属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前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学军
法官助理王晖
书记员谢雪梅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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