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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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皖0304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5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被盗财物被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凌云
书记员宋茜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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