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张某兴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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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冀04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曾用名王瑛),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兴,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萍,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兴与张某萍原系夫妻关系,1991年结婚,后于2004年8月17日离婚。王某系晋中经营部工作人员,负责业务和销售。2004年张某萍经人介绍与王某认识,张某萍开始通过王某与晋中经营部合作经营“白井”品牌服饰,晋中经营部在新世纪商场租有柜台,张某萍使用该柜台经营,经营中采购进货、商场返款等资金往来均通过王某进行,因张某兴是中国农业银行员工,其名下的53×××08银行卡免收异地转款费用,该银行卡由张某萍使用,用于张某萍与王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王某向张某萍出具三份收到条,金额共计55000元;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张某萍通过现金存款和转账的方式共向王某账户转款十次,金额共计133000元;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王某通过现金存款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萍使用的53×××08银行卡转款八次,金额共计186000元;另外,张某萍与在秦皇岛市经营“白井”品牌服饰的刘某、李某也有经济往来。王某与张某萍结识后,王某多次向张某萍借款,截至现在张某萍仍持有王某向其借款的借条四份,合计140000元,并约定有1%—1.5%不等的利息。张某萍根据其中一份50000元的借条向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0月28日,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丛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萍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被告王某辩称钱已经银行还到了原告张某萍丈夫(张某兴)银行卡上的理由,因其与原告张某萍经常有相互打款转账的业务往来,故转账凭证不能作为偿还原告张某萍借款的有效证据,且被告王某已还款没有撤回借条,亦不合常理,原告张某萍依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王某并未偿还此笔借款”,判令王某返还张某萍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元。张某萍、王某均不服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1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125号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王某曾于2013年11月以张某兴、张某萍构成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后撤诉;后王某于2016年2月以张某兴、张某萍构成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兴、张某萍共同返还不当得利140000元及利息,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冀0402民初368号判决书,判决张某兴返还王某不当得利140000元,张某兴提出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冀04民终437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现王某又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具体到本案,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王某与张某萍的经济往来过程中,张某萍借用了张某兴名下的银行卡,王某转账到该银行卡的款项均为按照张某萍指定的账户支付,张某萍认可本人收到了转款,所以,张某兴没有因此取得不当利益,也没有使王某的利益受损,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举证证明曾向张某萍转账付款186000元,张某萍举证证明曾向王某转账付款133000元,另有王某签名的收到条55000元;在2004年以后,张某萍曾与晋中经营部合作经营服装生意,合作过程中的经济往来均是通过王某个人,所以在王某与张某萍之间的相互给付存在因合作经营而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张某萍目前仍持有王某签名的借条140000元并约定利息,其中50000元在张某萍起诉后,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王某应偿还张某萍,在此情况下,王某主张通过多次转账向张某萍多偿还了借款186000元,不符合常理。总之,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张某萍的转款属于超出偿还借款数额的款项,即不足以证明张某萍构成不当得利,王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可以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张某兴和张某萍返还186000元及利息。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正当利益,致使他人损失。关于张某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在王某与张某萍的经济往来中,张某萍借用了张某兴名下的银行卡,王某转账到该银行卡的款项均为按照张某萍指定的账户支付,张某萍亦认可本人收到了转款,所以张某兴没有因此取得不当利益,也没有使王某的利益受损,不构成不当得利。关于张某萍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构成的核心要件。本案中,首先,王某主张186000元的转账中,140000元是归还张某萍的借款,17000元和15000元是归还张某兴信用卡的钱;14000元是商场退还的保证金。按照其本人陈述,转账行为不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其次,张某萍共持有王某签名欠条四张(共计140000元),在张某萍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欠条金额50000元)一案中,因未予认可王某转账行为系归还借款,王某才转而诉不当得利,无论该转账给付是归还借款,还是经济往来,给付款项都有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合意而给付,给付不存在对象错误或数额错误。最后,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故王某向张某兴名下的银行卡转账行为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不是王某主张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志刚
审判员白燕
审判员陈德树
法官助理王梦佳
书记员韩颖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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