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与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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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909号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日,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溪水,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你,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4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4日,原告林某某通过银行账号62×××76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段某某银行账号62×××87转账152980元。之后原告委托她人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林某某,被告认为该款系因原告的错误造成,且以广东电白建设集体有限公司在租赁被告闽D×××××号车辆及闽D×××××号车辆期间,该车辆被厦门市翔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新店行政执法中队扣押,造成被告车辆损失不予返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广东电白建设集体有限公司财务,多次以该账号向被告转款,经查,被告段某某提交的2019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林某某向被告段某某账号共计转款四笔,分别为:2019年10月12日转款195715元,备注:肖厝。2020年1月9日转账365219元,备注:肖厝。2020年1月22日转账296250元,备注:肖厝运费。2020年11月24日转账15298元,备注;转账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营运管理部清算科。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被告于2020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账户62×××76转款152980元,事实清楚,由转账记录及双方的通话记录在卷佐证。被告段某某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林某某。关于被告辩称的林某某系广东电白公司的会记,并多次通过该账户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辩解,经查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设计双方共计四份,三份备注为肖厝或者肖厝运费。而2020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2980元未备注。且在转账发生后,原告及时委托他人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至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广东电白公司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解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52980元,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5298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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