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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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021)甘2926民初857号

原告马某某某,女,生于1997年3月13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96年4月3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8年12月按当地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般,2020年7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送去彩礼为7万元,原告陪嫁物为:一个立柜、一套沙发带茶几、一个炕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煤气盘、一个电热器、一个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台压面机。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被告的陈述;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均已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原告陪嫁物应属个人财产,予以返还,但考虑当地的习俗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陪嫁物不宜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某的陪嫁物一个立柜、一套沙发带茶几、一个炕柜、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个煤气盘、一个电热器、一个电饭锅、一个电饼铛、一台压面机作为经济帮助留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马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虎
人民陪审员马国林
人民陪审员马有德
书记员马旭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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