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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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2021)粤0105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阳辉,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惟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和其辩护人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认罚的量刑意见与公诉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一致,案件庭审中与被告人进行确认,被告人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简单地以被告人的作用大小为标准,而是根据组织与协助组织行为的分工不同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为“晓芳”介绍、运送嫖客,其行为并非次要,而属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三、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84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邬耀广
书记员袁庆波
郭艳芬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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