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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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124民初491号

原告:冯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8月14日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3万元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3万元向被告支付借款,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对于被告张某某收到的该3万元,被告张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11250元(信用卡分期利率0.75%,逾期上浮50%罚息利率,30个月),原告对利率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原告欠其钱及已偿还部分借款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2021年2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14日);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计416元,由原告冯某某6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5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衡兴
法官助理何亚男
代理书记员蒋慧玲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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