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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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云08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云,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思,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云,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某喜,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其丈夫付某于198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付某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但付某婚后一直与李某共同生活居住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嘎龙小组,两人共同生育二子,长子付俊榕,次子付某喜。1983年8月9日付某出资向同组村民李金林购买了涉案宅基地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嘎龙小组也同意李某户使用涉案宅基地至征用前,2006年李某户在该宅基地上建盖了挡墙及房屋。长子付俊榕成年后与李某分家单独生活,分为两个户头,即李某、付某、付某喜一个户头,长子付俊榕一个户头;李某将宅基地分成两块,其中一块归长子付俊榕使用。第三人付某喜与陈某于201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9日离婚。2017年7月17日李某与思茅镇政府签订了《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由思茅镇政府征收李某位于思茅房屋及附属物,并支付李某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10148.45元,李某可在安置点另行选定宅基地。之后,思茅镇政府于2017年7月31日向李某支付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10148.45元。2017年8月21日李某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向陈某转账支付了人民币400000.00元。之后,因宅基地被征用,李某、付某、付某喜到陈某娘家居住,李某将政府补偿的周转房租金人民币96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陈某作为房租及生活开支费用。另查明:1.陈某与李某、付某喜系同一村民组织成员,陈某户籍所在地在其母亲陈永兰户内,同属于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2.思茅镇政府在征用李某户的宅基地的同时也征用了付俊榕户的宅基地,并支付了付俊榕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42952.04元,2017年7月31日李某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向长子付俊榕转账支付了人民币66647.96元,付俊榕在思茅区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母亲转账支付的人民币66647.96元是其母亲让其保管并非赠与。3.2019年4月15日付某喜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云080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2020年8月4日付某喜再次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云08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付某喜与陈某的婚姻关系。陈某提交了李某于2017年8月21日转账支付陈某人民币400000.00元款项的银行明细清单,用以证实该笔款项系李某赠与用以还款的事实,思茅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未举证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故认为陈某提交该份证据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陈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2018年7月16日李某以陈某为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请求陈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2018)云0802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某未举证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及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李某于2017年8月21日转账支付陈某人民币400000.00元的行为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相互转账,并未违背常理,不能仅此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5.2019年4月15日李某、付某、付某喜以陈某、付钰馨为被告提起共有纠纷,但于2019年7月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云0802民初11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一种身份取得的财产权,不需要以有劳动能力为前提,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亦属于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之一,父母利用宅基地建房,作为宅基地共同使用权人之一的未成年人,对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拥有合法份额。结合本案,李某户取得涉案宅基地于2006年建房时,付某喜尚未成年,但其也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付某是否是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之一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自然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生人员,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成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其他政策性迁入。结合本案,付某虽然户籍所在地并非在李某户口内,但也系农业人口,付某于1983年4月16日与李某结婚后至今一直与李某共同生活居住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嘎龙小组,且对涉案宅基地的取得和建设均具有很大贡献,故付某也属于李某户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之一,对提出付某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宅基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9600.00元具有属人性的安置性质,是李某、付某、付某喜基于身份取得的合法财产。
关于陈某占有涉案宅基地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96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三是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首先,虽然涉案宅基地征地补偿款是在陈某与付某喜婚后发放的,但该征地补偿款是由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搬迁奖励、搬迁费、装修补助、一年的周转房租金组成,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是在陈某与付某喜婚前就已经建成,陈某对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建设均未做出贡献,且搬迁奖励、搬迁费、装修补助、一年的周转房租金具有属人性的安置性质,故属于应享有的份额系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对于陈某提出其占有的征地补偿款系李某的赠与不构成不当得利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赠与必须要有赠与人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陈某主张的赠与,赠与人李某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李某将涉案征地补偿款转账给时,陈某与李某、付某及付某喜均系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之间相互转账并未违背常理,不能仅以此推定李某与陈某之间存在赠与法律关系,且李某与案外人付俊榕之间对李某转账支付案外人付俊榕人民币66647.96元无赠与合意,案外人付俊榕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42952.04元系思茅镇政府支付的,并非李某的赠与,故不能以上述两笔款项的合计数额与本案涉案标的数额的等同来推定李某与陈某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现陈某与付某喜已经离婚,不再是李某、付某及付某喜的家庭成员,故占有人民币400000.00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李某、付某及付某喜。对于陈某占有的人民币9600.00元,虽然该款系政府支付给李某户的周转房租金,但付某喜陈述因宅基地被征收,李某、付某及付某喜便到陈某娘家居住,该笔款项是交付作为房租及生活费开支,陈某占有该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故占有该笔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
对于李某、付某主张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付某明确以陈某无法律依据占有征地补偿款为由提出返还款项的主张是本案诉讼,陈某在人民法院确定返还的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才将产生迟延履行的损失,而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后的逾期损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金进行救济,故对李某、付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占有李某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00.00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1.由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某、付某、付某喜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400000.00元;2.驳回李某、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22.00元,由李某、付某负担多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0元,由陈某负担人民币3647.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审理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思茅镇政府于2017年7月31日向李某支付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10148.45元后,2017年8月21日李某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向陈某转账人民币400000.00元,因宅基地被征用,李某、付某、付某喜到陈某娘家居住。李某曾于2018年7月16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某归还该笔400000.00元。李某转入陈某账户400000.00元后不到一年就提出诉讼要求陈某返还。该400000.00元系李某、付某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的征地补偿款,属于李某、付某生活所需。虽有李某向陈某转账的行为,但是双方并未签订赠与合同或者约定该笔转款赠与付某喜和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主张该款系赠与,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某对该款不能占有和使用,理应将李某转入其账户400000.00元返还李某。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4.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松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曾山
法官助理赖金雁
书记员胡晓玲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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