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盛某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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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赣02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61522Q。
负责人:任庆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4(受害人盛新平妻子),女,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1(受害人盛新平女儿),女,汉族,2008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法定代理人:盛某4,女,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2(受害人盛新平女儿),女,汉族,2009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法定代理人:盛某4,女,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3(受害人盛新平儿子),男,汉族,2012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法定代理人:盛某4,女,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梅芳(受害人盛新平母亲),女,汉族,1946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峰,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西海路18-2号置地国际广场3幢101、1幢8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68978968L。
负责人:孙元芹,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乐平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大连路(中央城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688519627T。
法定代表人:徐梅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乐平大道7号大地豪城53栋一层E13商铺、二层E10-E1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6779994422。
负责人:吴元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菲,女,汉族,1996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方景智,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原审被告:黄山市恒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570414483W(1-1)。
法定代表人:余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平遥久昌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南政乡候郭村正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8MA0K6Q2X1X。
法定代表人:李治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7时40分许,死者盛新平驾驶赣H×××××重型仓栅货车由绍兴市往余干县方向行驶,途径237国道德兴市海口镇浮溪口路地段与相向方向被告方景智驾驶皖J×××××/挂车晋K×××××发生碰撞,造成盛新平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盛新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景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盛某4系死者盛新平妻子,盛某1、盛某2、盛某3系死者盛新平子女,盛梅芳系死者盛新平母亲。死者盛新平于1983年02月22日出生,其驾驶的赣H×××××重型仓栅货车为盛新平及钟良学合伙所有,挂靠恒通公司,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并在被告人寿乐平支公司购买车上人员险50000元。被告方景智驾驶皖J×××××主车所有人为被告恒峰公司,并在被告人寿黄山支公司投保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方景智驾驶的挂车晋K×××××为被告鑫达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以上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发生事实及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保单、原告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40%诉请,依据交通事故认定盛新平、方景智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辆,且认定本次盛新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景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该院认为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经查,死者盛新平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运输工作,该工作为其收入来源,并为工作需要,自2017年2月至2019年事故发生前与他人租住乐平市程细根房屋内,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水、电费等票据予以佐证,但根据该院向房东程细根调查,该租住房屋系单家独院式,房东只在每位租户房间安装电表,根据电表走量收取电费,水费按人头数每人10元收取,原告不能提供水、电费等票据在情理之中。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死亡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730920元(36546元/年×20年)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恒峰公司抗辩按农村标准意见该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38065.50元(在岗平均工资76131元年÷2)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231194.50元(盛某1、盛某2、盛某3:12497元/年×(7年+8年+11年)×100%÷2,盛梅芳12497元/年×11年×100%÷2)超过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该院依法核减;5.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发票,考虑实际情况,该院酌情1500元;6.车辆赣H×××××车辆损失价值110594元及评估费5825.24元依据江西众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鉴于本起事故中受害人盛新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景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作为依据该院已采信的证据及查明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请与抗辩,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院依法核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86838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0920元(365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67元【被扶养人多人分别计算方式:1.盛某1、盛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87479元(12497元/年×7年);2.盛某2、盛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12497元(12497元/年×1年);盛某3、盛梅芳被扶养人生活费:37491元(12497元/年×3年)】,2.丧葬费38065.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1500元,5.车辆赣H×××××车辆损失价值110594元,6.评估费5825.24元,以上合计1074371.74元。强制险部分赔偿112000元,商业险部分应赔偿288711.50元【(1074371.74-112000)×30%】,被告人寿黄山支公司投保强制险承担112000元、被告方景智驾驶皖J×××××主车和挂车晋K×××××,该两车联合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因车辆为主挂一体,客观上无法区分投保主车与挂车赔偿比例,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超过强制险部分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抗辩按比例承担,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50000元;被告人寿黄山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238711.50元;被告人寿乐平支公司在投保的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50000元赔付给原告。被告恒通公司、被告方景智、被告鑫达公司、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涉事车辆的交强险具有强制优先理赔的特性,而事故中各车辆的第三者商业险在事故理赔中具有平等性,不区分各第三者商业险理赔的优先性,应按照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比例同时承担赔偿责任。当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可视为一体。在主车与挂车分别登记、分别投保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针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主车与挂车均购买第三者商业险的前提下,基于第三者商业险之间的平等性,应当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与两车商业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方景智驾驶的皖J×××××主车在人寿黄山支公司投保了1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其驾驶的晋K×××××车在人保长治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88711.50元应当由主车与挂车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即主车的承保公司人寿黄山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88711.5元×[1500000元÷(1500000元+50000元)]=279398.23元,挂车的承保公司人保长治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88711.5元×[500000元÷(1500000元+50000元)]=9313.27元。一审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直接让挂车承保人人保长治分公司承担全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后再由主车承保人人寿黄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人保长治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给盛某4、盛某1、盛某2、盛某3、盛梅芳共计279398.23元;
四、变更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盛某4、盛某1、盛某2、盛某3、盛梅芳共计9313.27元;
五、驳回盛某4、盛某1、盛某2、盛某3、盛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海平
审判员李锋
审判员胡志勇
书记员巢钰婷

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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