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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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豫08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出版大厦**(**)8层东半部。
负责人:褚大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怀宇,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青,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雪艳,女,200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红艳,女,200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静艳,女,200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上诉人冯雪艳、冯红艳、冯静艳法定代理人:王寸平,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郇封镇小营村**。系三上诉人母亲。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勋,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聪,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高产,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从高,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18时15分许,被告史高产驾驶车辆豫A×××**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冢沁线修武县陈村路口时与冯红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三轮车上四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焦作市修武县交警大队认定,史高产和冯红艳负同等责任。冯某于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26日(实际住院20天)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冯红艳于2018年9月5日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晚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医院就诊,住院时间为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8日,共计13天。冯雪艳于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8日(实际住院12天)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冯静艳于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8日(实际住院12天)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冯某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七级、十级伤残,冯红艳构成十级伤残,冯雪艳构成十级伤残,四原告父亲冯二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外经查证,被告史高产驾驶车辆系被告周从高所有,并在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史高产垫付四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冯某、冯红艳、冯雪艳、冯静艳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为320563.98+95650.42+85124.73+5076.16=506415.29元。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四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在限额内承担。因公安机关认定责任为同等责任,结合本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实,应当按照60%赔偿比例承担,但鉴于四原告主张50%责任,以四原告主张为准,因此四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数额为:506415.29-120000=386415.29×50%=193207.65元。综上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四原告共计120000+193207.65=313207.65元的赔偿责任,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扣减史高产已垫付的30000元,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仍应支付四原告共计273207.65元,具体到四原告赔偿款为:冯某175281.99元,冯雪艳45062.37元,冯红艳50325.21元,冯静艳2538.08元(根据各原告受损害程度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从高经该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冯雪艳、冯红艳、冯静艳赔偿款共计273207.65元(该费用已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被告史高产垫付的30000元),具体到各原告赔偿款为:冯某175281.99元,冯雪艳45062.37元,冯红艳50325.21元,冯静艳2538.0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史高产为四原告垫付的款项3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冯雪艳、冯红艳、冯静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董某、刘某所作证言及小营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均系间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冯某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收入,误工损失无法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上诉人冯某主张的其父亲及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查,案涉事故发生时冯某系未成年人,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个人有劳动收入,也未受孕生育,故其所主张的该部分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冯某、冯雪艳、冯红艳伤残等级及当事人在案涉事故中所负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后确定三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经查,本案中投保人系通过电子投保方式进行的投保,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投保完成后并未将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等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冯雪艳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案中,冯雪艳的伤残等级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虽对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关于冯雪艳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冯某、冯雪艳、冯红艳、冯静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65元,由冯某、冯雪艳、冯红艳、冯静艳负担2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进忠
审判员李艳敏
审判员宋德勇
法官助理王彩丽
书记员郝鑫琦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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