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与海东市乐都区铭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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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青02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张某,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铭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6日13时。被王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撞上,造成原告停放在××区段的两辆售卖的车辆损坏。后经海东市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321234202000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损车辆损失中的贬值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因本案中受损的车辆是原告售卖的商品,而不是已出售并交付使用的车辆,与一般使用的车辆相比具有特殊性,不能按照一般的车辆损坏以维修使用为目的,其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其损失造成的维修费和贬值损失都是直接损失,应照价赔偿。被告人保乐都支公司关于其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人保乐都支公司关于《鉴定报告书》中确定的维修费用过高,应该以人保公司所出具的本案中涉案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维修费用来认定的辩解意见,因所出具的本案中涉案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人保乐都支公司的单方意见,原告和另一被告王某均不同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鉴定报告书》是按程序在当事人均参与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作出的,人保乐都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车辆维修费用虽有异议,但理由不足,且当庭表示不要求再次进行鉴定,故对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对维修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海东市乐都区铭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0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5元,鉴定费12600元,合计127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人保乐都支公司提出的贬值损失是否应赔偿由谁赔偿的问题。本案涉案车辆属商品车,其主要用途就是交易,而市场上的商品车均有固定行情,虽然受损的商品车经过修复,车辆性能及外观已基本达到同种新车的标准并可以正常使用,但作为经历交通事故受损修理后的待售商品车,已不能按照新车价格出售属于客观事实,其商品价值与全新商品车必然不能等值,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应予赔偿。本案的被上诉人王某在上诉人人保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保乐都支公司称该贬值损失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在本案中已尽到充分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王某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确认并签名。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某也认可,据此,上诉人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该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车架号分别为LSCAB22B6LGl29932、LSCBB22E1LGl25100的两辆商品车辆贬值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该贬值损失的赔偿责任及鉴定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人保乐都支公司承担贬值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受损车辆鉴定报告均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乐都区人民法院(2020)青0202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铭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评估费4527元;被上诉人王某赔偿被上诉人海东市乐都区铭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7525元、鉴定费1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成伯
审判员张银生
审判员徐玲玲
法官助理冶海玲
书记员刘燕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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