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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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02民初137号

原告:吴某,。
被告:张某1。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农历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某1经结算前期与原告家人的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款金额为4.4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给付0.3万元,尚欠本金4.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1向原告吴某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被告张某1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本案条据系原、被告结算前期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前期借款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4万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4.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4.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雯
书记员刘琅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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