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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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02民初1150号

原告:许某,。
被告:闫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被告闫喜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借款金额为1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再查: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向原告许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许某实际给付了该笔款项,原、被告间应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被告闫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现原告请求按照计算该笔款项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且该案系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利息(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5.4%计算,已经偿还的2000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雯
书记员刘琅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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