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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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02民初2437号

原告:艾某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尚德名苑小区4号楼2单元1901室,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2819691029101X。
被告:郝某某,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中路交警二大队家属院,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7806071425。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郝某某前夫),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中路交警二大队家属院,榆林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009250038。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3万元,于2015年7月3日偿还2万元,于2016年9月26日偿还1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2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无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履行合同时产生纠纷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债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所偿还款项抵充本息的顺序,且被告分批偿还的款项的数额小于已产生的利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偿还的8万元应抵充利息。故原告有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1.6%,而本院受理该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5.4%计算。被告有关已偿还8万元本金、暂不承担利息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郝某某向原告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已付8万元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少伟
书记员薛彦欣

202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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