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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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2619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三、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止;合同期限内,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给原告,合同期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如被告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协议下方空白处由原告手写补充:“1.如借款人能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则贷款人退还所收利息;2.如借款人主动及时还本付息,无违约情形,则贷款人退还已收利息的一半。”
2019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郑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同日,被告郑某某就此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了上述款项。
四、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郑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2019年4月16日,原告告知被告“昨天应该付息6000元,请安排支付”;2019年4月17日告知被告“到了3000元,是6000元,到时候如果你不逾期的话会退一半利息给你啊,你按6000元付。按协议付。收到利息3000元,再付利息3000元”。被告回复“现在生活费都成问题,每个月转给你3000元,以后也不用退一半回来给我,你看这样行不行,实在没办法”;原告回复“要养成信守诺言的习惯,培养契约精神”。随后原告几乎每月均催告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5月22日、6月16日、7月18日、8月19日、9月23日、10月17日、11月25日、12月15日,2020年1月22日、4月2日、5月12日、5月31日、6月17日、8月2日、8月7日、8月16日、9月15日、10月17日、11月15日、12月16日,2021年1月15日、2月17日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每月还款3000元,共计69000元。其中2020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如果连续违约延迟支付借款利息,按协议就要提前收回借款本金30万元,且月利息均按2%计算”。
原告称,1.其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涉案借款的月利息,共计支付69000元;2.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偿还原告月利息,若被告按约还本付息,则退回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现被告多次逾期偿还原告利息,故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偿还利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根据上述还款记录,被告有多次逾期偿还利息的情形,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经核算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的利息69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2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本金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的利息69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2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本金之日止)。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婷婷
书记员曾巧婷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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