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敖某某等与樟树市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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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其他(城建)

(2021)赣0983行初5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原告敖某某,女,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系原告黄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毅,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钱亚洲,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樟树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樟树市杏佛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60882763353912P。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潭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敖某某系夫妻关系,是樟树市淦阳街办曲水村社上组村民,在该组建有一幢四层楼的房屋居住。2020年8月15日,樟树市自然资源局、樟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作出《建(构)筑物联合认定书》,经核查原告案涉房屋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左右(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系2013年左右建造,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联合认定原告房屋为违法建(构)筑物,并告知了原告。202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樟城限告字[2020]第(00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因原告涉案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物,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拟对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并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起7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202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樟城限拆字[2020]第00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以原告的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为由,责令原告在接到该决定书7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物。如在期限内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至今未拆除,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樟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樟树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樟府办发[2010]79号)文件规定,被告樟树市城市管理局系樟树市内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市容和城市规划等方面执法监察、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因此,被告具有对原告涉案建筑物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职权。本案中,原告的涉案房屋大约是2012-2013年左右建造的,被告提供的三个单位的联合认定书,其中在政府机构改革后,樟树市自然资源局已经含有规划部门的职能,三个单位对原告涉案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认定主体适格,认定房屋的层数、面积、建筑时间与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一样或大致相当,该联合认定书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是告知了原告,经本院庭后核实,该陈述属实,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审批手续,被诉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原告的涉案建筑物应为违法建(构)筑。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拆决定书之前,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已告诉了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原告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被诉的限拆决定书也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因此,限拆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建房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的涉案房屋建造于该法施行之后,一直未办理该许可证和其他审批手续,被告依据上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的限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所作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樟城限拆[2020]第008号)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刚
人民陪审员吴桂生
人民陪审员刘桂华
书记员熊娜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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