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可通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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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322民初2437号

原告:张可通,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200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经济开发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03时35分许,被告刘某无证驾驶的鲁Q8H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郯城县郯子湖酒店南出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张可通驾驶的浙FQ××××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桐乡市崇福茅桥汽配店维修汽车,现原告要求损失:维修费:11400元,保全费:220元,保险费:500元,合计:12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系单方委托修理,且修理费过高,酌情下调15%,为此原告维修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9690元。原告损失确认为:维修费9690元,保全费220元,保险费500元,合计1041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刘某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可通损失共计10410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可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祗峰
法官助理杨传凤
书记员葛威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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