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与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963字数 1401阅读模式

长子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1)晋0428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于长子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斌,山西载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长子县晋西牧业专业合作社设立,业务范围为肉牛养殖,赵某某(另案处理已判刑)为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至2015年期间,赵某某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承诺以高额利息或分红为回报,通过合作社理事会成员和社员代表等人,向社会公开口头宣传可以现金或玉米、牛等实物折价入社,可获得高于同期银行利息的利息或分红,三个月后可取可存。
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合作社社员代表,通过口头宣传合作社的上述承诺,向樊某等37户村民吸收存款及实物价值共计1039900元,该37户村民从合作社分得红利111957元,李从中获利(工资)77680元。截止2019年合作社向37户村民共退款232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股金本、情况说明及涉案存款人员在合作社存取款情况统计表、工资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1、常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大)、王某1、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4(小)、李某9、李某10、李某11、李某12、李某13、李某14、郭某1、李某15、祝某、王某2、杨某1、郭某2、李某16、朱某、李某17、樊某、李某18、李某19、李某20、李某21、杨某2、牛某、王某3、申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长子晋西牧业专业合作社社员代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口头宣传,向社会公众为该合作社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帮助赵某某的合作社吸收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退缴部分获利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至长子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剩余违法所得6968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松林
人民陪审员柴建国
人民陪审员柴建平
书记员许洋
 

2021-03-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