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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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1)冀0425刑初6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原大名县小村外植物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大名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大名县彦霖宾馆,同年9月1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大名县小村外植物油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由被告人郑某某和郑某1、郑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并在大名县工商局注册成立。郑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郑某某和其他出资人共同商议以吸取现金存款、货款转为存款并支付高利息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并将所吸收存款用于公司经营。经河北华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单位大名县小村外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1等人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403100元,涉及群众74名,给群众造成实际损失金额4356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郑某1、郑某2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借据、审计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郑占忠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经营大名县小村外植物油有限公司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克大
人民陪审员贾改玲
人民陪审员张占英
书记员许静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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