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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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20)豫1403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1,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伊灿,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孟某1、马某、张某1(三人已判决)等人以商丘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投资永城二十里铺安置、虞城和谐北大花园、虞城木兰印象等项目为名,在未经金融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
被告人金某1任商丘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并吃取利差。经鉴定:被告人金某1共介绍储户27人,吸储存款本金507万元,其中吸收亲属本金98万元,涉及人数6人;吸收不特定人群本金409万元,涉及人数21人,得到利差金额合计23.6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金某1,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
党员证明:金某1非中共党员。
前科证明:经查询,金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
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2月2日19时50分许,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接到大情报预警,商丘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网上在逃人员金某1(男,汉族,在逃人员编号:T4114000500002018051555)在永城市欧亚路的京华苑宾馆入住,永城市公安局民警将金某1抓获。
刑事判决书证实:2019年9月20日(2019)豫1403刑初360号判决书,孟某1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12月18日(2019)豫1403刑初577号判决书,张某1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件情况调查笔录证实:集资人刘某于2014年10月30日在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给金某1合同金额10万元,月利率2分,存期3个月,扣除3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缴本金9.4万元。集资人金某2于2014年10月27日在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给金某1合同金额10万元,月利率2分,存期3个月,扣除3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缴本金9.4万元,集资人金某2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10日在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给金某1合同金额15万元,月利率2分,存期3个月,扣除1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缴本金是14.7万元。
担保函证实:刘某,于2014年10月30日与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理财担保协议书》,合同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合同期限是从2014年10月30日到2015年1月30日止。金某2,于2014年10月27日与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理财担保协议书》,合同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合同期限是从2014年10月27日到2015年1月27日止。
理财担保协议证实:甲方出资人刘某,身份证号码:,乙方商丘国基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法人代表张某1,丙方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甲方以个人的名义和乙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丙方同意提供还款保证担保,甲方出资人金某2,身份证号码:乙方商丘国基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法人代表张某1,身份证号码:,丙方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甲方以个人的名义和乙方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丙方同意提供还款保证担保。
谅解书证实:出资人杨某1、张某21、赵某1、苗某、班某、李某1、张某22、关某、李某2、杨某2、张某23、王某1、张某24、隋某、孟某2、李某3、化某、张某25谅解金某1的行为。
鉴定意见: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金某1介绍储户27人,吸储存款本金5070000元,其中:吸收亲属本金980000元,涉及6人;吸收不特定人群本金4090000元,涉及21人。收到利差金额合计236200元,详见附表1(已经金某1签字确认)。
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我岳母马某2011年1月注册成立的,马某是法人代表,我妻子孟某1是会计,公司地址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与金银路交叉口,2012年底通过马某认识了马某公司叫赵慧华的投资人,2013年3月份我通过马某认识了马某公司的经理金某1,我和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2012年10月份开始向马某借钱,2014年4月份之前共借款5200万元左右,都有打印凭证,2014年12月份还款4000万元左右,2015年1月份,马某失去联系,集资户找我要钱,我给集资户现金200万元左右,房产1000万元左右,我现在不欠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钱,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外还有1500万元左右的欠款,马某公司的这些储户找我要钱,我发现马某公司与储户们签订的借款借据好多都是我的盖章和我公司的公章,这些签有我的盖章和我公司的公章的借款借据我不知情,看到有那么多金额,我去打非办报案了。
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张某1和我成立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4年8月份,公司法人变更为孟某1,股东是张某1,公司地址是文化路与金银路交叉口东20米路南处,公司员工有:王某2是公司前台,负责端茶送水打扫卫生,孟某1、叶某、赵某2是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账务,胡某是公司文员,负责打合同和往电脑上输文件,公司的业务经理:金某1、朱某、马某、赵某3、王某2、成某、曹某、郜某、朱某他们负责从社会上吸收存款。2014年8月份前是以商丘国基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张某1)为借款方,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人马某)为担保方来面向社会吸收存款的,2014年8月份以后都是以商丘市金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张某1)为借款方,来面向社会吸收存款的,我在2014年8月不在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干了,金兴实业集团公司印章、商丘国基有限公司印章及张某1个人私章由孟某1和张某1负责,章的情况都是经过张某1授权同意的。
证人孟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张某1和我妈马某成立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4年8月份,公司法人变更成我,股东是张某1,公司地址是文化路与金银路交叉口东20米路南处,公司员工有:王某2是公司前台,负责端茶送水打扫卫生,我、叶某、赵某2是公司会计,负责公司账务,胡某是公司文员,负责打合同和往电脑上输文件,公司的业务经理:金某1、朱某、马某、赵某3、王某2、成某、曹某、郜某、朱某他们负责从社会上吸收存款。客户通过金某1在公司存款后,公司对客户出具了一份2分利息收到条,客户签字离开后,金某1在我这把客户签字的利息收到条抽走,他自己以客户名义签了一份3分的利息收到条给我入账,金某1吃1分的利差。
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我通过金兴公司的招聘广告去应聘上班的,金兴公司的法人是马某,财务总监是孟某1,孟某1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赵某2是会计,总经理是金某1,负责管理公司人员,业务经理赵某3负责为公司吸收存款,还有几个人也为公司吸收存款,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我在金兴公司任出纳,平时为公司购买一些日常用品,按照孟某1的指示为客户打利息或退款,我一个月2500元工资,工资是孟某1发的。
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我通过网上招聘到金兴公司上班的,是孟某1面试的我,金兴公司法人是马某,之后公司法人变更给了孟某1,我和叶某是公司会计,金某1、成某、赵某3、郜某是公司的业务员,胡某是公司负责出合同的,还有一些车城的员工和美术馆的员工我不认识,张某1参与金兴公司经营了,张某1经常在中原车城捷润车行和大众美术馆给孟某1、赵某3、郜某、金某1、成某、我和叶某开会,主要是让业务员加大力度从社会上吸钱,我知道到期的借款合同金额大概有2000万元左右。
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商丘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人是马某,后来变更给孟某1,孟某1负责公司的总账,赵某2是公司会计,金某1、成某和我都是副总经理,金某1负责制定公司的各种管理规章制度,我负责拉存款给公司,成某负责张某1的工地,金某1也从社会上拉客户,往金兴公司存款,具体多少,孟某1那里有账目。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我去的商丘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兴公司法人是马某,孟某1是主管会计,金某1、赵某3是副总经理负责从社会上吸收存款,前台有我、陈某、马某2、葛某,赵某2、叶某是会计,胡某负责打合同,我在金兴公司的工资是2000元左右,我没有介绍客户去存钱。
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通过朋友张某21认识的金某1,金某1在金兴公司是副总经理,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钱20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我没有得到利息,我损失20万元,我给金某1是现金20万元。
被害人化某的陈述证实:我妈邢某和金某1是朋友关系,2014年我以我妈的名义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40万元,月息2分,存3个月,金某1在金兴公司是副总经理,金兴公司出事后,金某1给我说要用白云世贸的门面房抵我的钱,我妈和另一个集资户一起合要的白云世贸门面房。
被害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金某1的亲家范某是同事,范某说金某1在金兴公司是副总,在金兴公司存钱,利息高,2014年5月13日,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钱4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得到利息2400元,到期后,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又存进1万元,一共存5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得到利息3000元,金兴公司出事后,我一共得到利息5400元,实际损失44600元。
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10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得到利息6000元,金兴公司出事后,我实际损失9.4万元,我是通过银行转账给金某1。
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证实:我和金某1是亲属关系,金某1对我讲金兴公司有实力,利息高,无风险,金某1在金兴公司是经理,2014年10月27日我通过金某1在金兴公司存款10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扣除3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缴9.4万元,2014年12月10日我通过金某1在金兴公司存款3000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扣除1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缴14.7万元,我在金兴公司存款实缴24.1万元,得到利息9000元,我实际损失24.1万元。
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我以前在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班,是金某1招聘我过去上班的,金某1说给我一个月1800元的工资,我去上班的时候金兴公司都出事了,在2014年12月份我去上的班,我上了两个月的班,工资没发给我,2014年11月10日我通过金某1在金兴公司存款5万元,月息1分,存期6个月,扣除3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8年10月份张某1给我兑付了价值50000元的家电等物品,我在金兴公司上班时,张某1是老板,孟某1是会计,金某1是副总经理,王某2、胡某是公司的员工。
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实:2014年上半年我去了商丘市金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某1接待的我,说金兴公司实力雄厚,绝对保险,有车城,有美术馆,有房地产,2014年4月20日,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5万元,月息2分,存期6个月,扣除利息6个月,到期后,我在2014年10月20日,续存3个月,利息没给,我中间收到2500元,我实际损失4.15万元。
被害人孟某2的陈述证实:我和金某1是邻居,金某1的媳妇说金某1在一家担保公司上班当经理,2014年4月份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10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扣除利息6000元,到期后,续存3个月,得到利息6000元,金兴公司出事后,张某1抵给我、张某22、班某、赵子秀我们四家一套虞城维多利亚小区的房子(102平方米),给我们四家打了一张78600元的欠条,到现在没有给。
被害人班某的陈述证实:我和金某1是邻居,2014年5月份,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5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扣除3000元的利息,2014年8月份存款5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扣除3000元利息,金兴公司出事后,张某1抵给我、张某22、孟某2、赵子秀我们四家一套虞城维多利亚小区的房子(102平方米),给我们四家打了一张78600元的欠条,到现在没有给。
被害人张某22的陈述证实:我和金某1是邻居,2014年6月份,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10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得到6000元利息,金兴公司出事后,张某1抵给我、班某、孟某2、赵子秀我们四家一套虞城维多利亚小区的房子(102平方米),给我们四家打了一张78600元的欠条,到现在没有给。
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证实:我和金某1是朋友,2013年10月份,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20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扣除利息12000元,到期后,钱我取出来了,2014年4月份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存30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扣除利息18000元,金兴公司出事后,我的钱没要回来,我一共得到利息42000元,实际损失258000元。
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我和金某1是邻居,2013年10月份,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50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金兴公司出事后,金某1说张某1可以抵给我们白云世贸的门面房,我和张某23、金某6、邢某2我们四个人要了一套门面房,买房合同签好了,没有办理房子的相关手续,我存款合同的原件交给张某1了,还剩下6000元,张某1给我打了欠条。
被害人金某3的陈述证实:我和金某1是父子关系,2013年11月份,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15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到期后,我续存了,我妻子范明明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4万元,具体得到多少利息,我记不清楚了。
被害人张某24的陈述证实:我和金某1是朋友,2013年9月份,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30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扣除利息18000元,到期后,我续存了,2013年11月份,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40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扣除利息24000元,到期后,我续存了,后期的利息我凑够5万元,又存上了,我一共在金兴公司存款75万元,金兴公司出事后,金兴说张某1抵给我白云世贸的门面房,我和另一个集资户邢某一起要了白云世贸的房子,房子合同签好了,但是房子没有拿到。
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我和金某1是邻居,2014年3月份,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5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得到利息3000元,到期后,我把钱取出来了,2014年6月份,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2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收到1个月的利息400元,我在金兴公司一共得到3400元利息,实际损失16600元。
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我和金某1是老乡,2013年年底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4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得到利息2400元,2014年7月份到期后,我把钱取出来了。
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实:我和金某1是邻居,2014年5月份,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12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得到利息7200元,2014年8月份到期后我把钱取出来了。
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我和金某1是儿女亲家,2014年5月份我和妻子胡某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12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到期后,我续存了,具体得到多少利息,我记不住,金兴公司出事后,金某1让张某1抵给我一套虞城木兰印象小区的房子,我没有啥损失。
被害人张某21的陈述证实:我和金某1是朋友,2014年的时候,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50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一个30万元的合同,一个20万元的合同,得到利息多少我记不住了,我的钱没要回来,我通过银行转账给金某1转过去的。
被害人金某4的陈述证实:我和金某1是兄妹关系,2014年6月份,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44万元,以我的名义存款21万元,以我朋友王某3的名义存23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得到多少利息我记不住了,我的这些钱没要回来,张某1给我和我哥金某5(顾某的丈夫)总共打了一个55万元的欠条。
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我丈夫金某5和金某1是亲兄弟,2014年3月份,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3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第二次存款8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收到几千元钱的利息,后来金兴公司出事,我的钱没要回来,张某1给我和金某4打了一个55万元的欠条。
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证实:金某1和我哥是朋友,2014年1月份,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10万元,10月份我又存了10万元,前后我一共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存款65万元,得到的利息我也存里面了,月息2分,存期3个月,金兴公司出事后,张某1抵给我一套门面房,是我和另一名集资户王某4一起合要的。
被害人张某23的陈述证实:我妈和金某1是同事,2013年9月份,我在金兴公司通过金某1一共存款40万元,月息2分,存期3个月,一次合同是10万元的,一次合同15万元的,一次以我妻子张某25的名义存15万元的合同,金兴公司出事后,2015年的时候,张某1抵给我、金某6、邢某2、杨某2一套白云世贸的门面房。
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2013年3月份至8月份,马某用的是鑫联投资的名义向社会吸取资金,金兴房地产经纪投资有限公司大概是2013年8月份注册成立的,法人是马某,2014年8月份,金兴房地产经纪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孟某1(马某的女儿),我负责公司的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做理财,赵某3是理财经理,她下面有业务员,程正国是理财经理,公司会计是马某的女儿孟某1,负责公司的账目的进出和合同的制定,公司所有的存款都打到孟某1的银行卡上,前台接待有王某2、陈某,集资户的存款存期都是3个月,月利率都是2分,我每个月的工资是3000元,我从集资户存款中得到1%的提成,大概有30万元的提成。2014年7、8月份,商丘市的投资担保公司陆续的资金链断裂,储户都来要钱,但是钱都投到项目上了,暂时没有资金偿还给储户,马某就装病不在管公司了,8月底就把公司法人变更为马某女儿孟某1了,孟某1的丈夫张某1负责公司投资的项目,9月份,张某1接管了金兴房地产经纪投资有限公司,给我们开会,制定还款计划,和合同续期手续,按月付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伊灿辩护的被告人金某1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得到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系初犯、偶犯,并认罪认罚,请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金某1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退赃,得到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1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是从犯;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退赃,得到大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1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杭德领
人民陪审员赵博
书记员马坤志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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