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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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受贿罪

(2021)沪02刑终34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李元灿,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与他人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具有坦白和退赃等情节,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邱某某上诉要求适用缓刑,本院不予准许。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卫东
审判员王峥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李姝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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