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杨某某等与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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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云0324民初330号

原告:顾某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11月5日,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住本县。
被告: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文化路西段百纺站**。
法定代表人:汪永红,副总经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罗平县房屋,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给原告,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90天内,被告按每天5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90天后,被告按每天6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尔后,原告又与被告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装修交付”变更为“毛坯房交付”,单价每平方米减少500元,被告已将应退房款退还原告,原告于2018年6月3日与被告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被告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房,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但由于原告与被告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房价每平方米减少500元,再适用原来的违约金条款有失公平,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考虑,由被告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杨某某违约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兴华
法官助理杨春
书记员李仕旭

20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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