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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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赣082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退休职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汉族,家住吉安县。系被害人刘某1之子。
被告人王某1,务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1日4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安全机件失灵的赣DL00710C三轮摩托车沿吉安县敦厚镇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白云路永和实业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刘某1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受重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1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吉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203077.54元,期间于2020年11月20日至12月24日雇请护工花费护理费5520元(160元/天,计算34.5天),出院记录所载患者神志浅昏迷,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翻身、拍背等护理,1月后复查头胸CT,3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因此次事故已造成直接物质损失228732.04元:1.医疗费203077.54元,2.护理费17404.5元(85.5天×139元/天+34.5天×160元/天),3.交通费3000元(酌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120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31日早上5时55分许,其从君山湖往社前村方向晨练,走到糖厂门口时,看见一个人倒在地上,其打122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发现这个人嘴巴和耳朵在流血。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父亲刘某1一般每天早上4点半左右出来跑步,每天都是沿着白云路跑步,2020年10月31日晨练时被车子撞倒受伤。
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吉安县“刘氏开锁”店,曾在县城的一些三轮车上张贴七个8开锁换锁广告,每个月宣传费15元,张贴广告的三轮车有30辆左右,其将相关车辆的登记信息交给了公安机关。
4.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王某1的赣DL00710C三轮摩托车曾在其店内维修过。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1处扣押涉案三轮拐的一辆。
6.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1因头胸部外伤入院,经诊断为脑疝,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双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瓣减压术,昏迷不醒,神志不清,意识模糊,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测,赣DL00710C三轮摩托车的行车制动性不合格,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8.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赣DL00710C新陵三轮摩托车车身前右侧的碰撞痕迹符合与可塑性物体(人体)相碰撞所形成。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拉报警后于2020年10月31日早上6时10分许对吉安县白云路“永和实业”门口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事发路段路面平坦,视线良好。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1夜间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三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将行人刘某1碰撞倒地,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1不负事故责任。
11.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工作记录表,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调取了天网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
12.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日记,证实侦查机关对在接本案警情后开展调查的经过。
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1及被害人刘某1身份情况,及被告人王某1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事实。
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2020年11月2日被吉安县公安局抓获,11月6日被刑事拘留。
1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前科调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6.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实被害人及亲属关系等。
17.机动车驾驶证、超标车临时登记证、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1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赣DL00710C三轮电动车的车主系王某1。
18.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护理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因伤于2020年10月31日入院,同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54天,出院时神志浅昏迷,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翻身、拍背等护理,1月后复查头胸CT,3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医疗费票据所载花费医疗费203077.54元。2020年11月20日至12月24日在专业护工护理费合计520元。
19.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1入院诊疗情况。
20.刘某3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开锁聪明拐的广告费用明细表》,印证刘某3提供的曾在县城的一些三轮车上张贴七个8开锁换锁广告的人员信息,其中包括被告人王某1。
21.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1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
22.视听资料及说明、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事故段天网视频,反映肇事车在事发前后的行驶轨迹和时间,能与被告人王某1供述吻合。
23.现场模拟实验的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利用赣DL00710C三轮摩托车及人体靶在本案事故路段进行现场模拟实验,实验人员分别以25公里每小时、35公里每小时、4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进行了三次模拟实验,三次碰撞车辆均发生震动,异于常态,并且产生较大碰撞声音,被撞击物体均在可视范围之内。经现场复勘,事故路段路面平整,无严重坑洼情况。
24.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0月31日4时许,其驾驶赣D×××××拐的,从文山路家中出发,沿白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白云路金山水厂位置右转弯沿金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进入曙光路,想去西区工业园拉点工厂下早班的客人,没有拉到,其便沿着曙光路由南往北行驶之后转弯进入君山往高塘方向驶去,走到君山与横江路口的中石化加油站位置,其便沿着老敦永线开回家经查看公安机关调取的天网监控视频,其看到了自己的三轮车与老人发生碰撞,确定该起事故是自己造成的。但其坚持辩称当事未发现车子撞到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王某1是否明知事故发生而驾车逃离?经查,从监控视频可清楚看见被害人刘某1与肇事三轮摩托车右前方相撞,被告人王某1的三轮摩托车车身遗留痕迹的形成原因及位置与监控视频所见吻合,事故现场勘查亦能证实案发路段路面平坦,视线良好,侦查实验亦印证类似情境下的碰撞,车辆发生震动,异于常态,并且产生较大碰撞声音,被撞击物体均在可视范围之内,被告人王某1关于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曾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判处刑罚,此次在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逸,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仅赔偿了被害人6000元医疗费,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不构成逃逸之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1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直接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因此次事故受伤,至今昏迷,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人诉请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据实核算,关于交通费之诉请亦系治疗过程中必要开支,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之后续治疗费,虽有医嘱需后续治疗,但暂无证据证实具体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抚慰金之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28732.04元,品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仍需赔偿原告人刘某1222732.04元。
上述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丽群
人民陪审员罗林芸
人民陪审员龚克勤
书记员肖强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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