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刘某3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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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冀0229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害人冯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害人冯某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被害人冯某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诉讼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某1,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2020年11月1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12月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月14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单振强,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统一信用代码:911302006741868925。营业场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幸福小区商业楼4号。
负责人肖灿,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1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伯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路段时,遇冯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护栏损坏,陈某1及车上乘员陈某2受伤,冯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1弃车逃逸。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1违反“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陈某2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1于2020年11月16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1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玉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被害人冯某丈夫,二人共生育二女,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3。被害人冯某于1958年12月24日出生,其于2020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人陈某1肇事时所驾冀×××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因此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造成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07元、死亡赔偿金元708434元、丧葬费3787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51318.5元。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1已赔偿被害人陈某220000元、赔偿护栏损失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320000元,各方均已谅解被告人陈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4、辛某、刘某1、陈某4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宏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出诊记录;门诊病历;急诊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详细信息;认罪悔罪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谅解书;门诊综合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20)与机动车商业险(2020)组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印发《河北省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及投保短信验证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玉田县玉田镇东蒙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及明细;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得到各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单振强提出被告人陈某1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陈某1肇事后就医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经查,被告人陈某1在肇事后躲到现场北侧院子里给陈某3打电话,陈某3到现场后开车带陈某1、陈某2到唐山工人医院诊治,被告人陈某1因肇事致头部外伤,但查体神清,其供述怕追究法律责任而没有报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构成肇事后逃逸,故此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1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民事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经查,被告人陈某1采用电子保单形式投保,其在收到保险代理人发给其短信验证码后,自行扫码按操作流程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处为肇事车辆冀BJ097K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亲自在电子保单上签名并支付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应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单振强关于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代理人李杨、张某关于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某1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玉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因被害人冯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82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因被害人冯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69311.5元,已付320000元,下欠2493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邵福顺
人民陪审员杜鹃
人民陪审员黄嘉欣
书记员陈伟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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