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某1、王某1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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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诈骗罪

(2019)吉03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1,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住四平市铁东区。
辩护人于某1,吉林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户籍地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东市,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但因王某1血压超高,四平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当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本院又于2018年12月6日决定逮捕,发现王某1脱逃,经网上追逃,于2019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原四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人宋某1,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退休职工(原四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双辽市,住双辽市。
辩护人梁某,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28日,被告单位帝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1聘用被告人孙某1为总经理,王某1为副总经理,全权负责四平市铁东区酿造厂地块综合楼及南四经街花鸟鱼市场开发项目(盛世华庭项目)的全面经营管理权及一切相关业务。因开发建设盛世华庭项目没有资金,孙某1和王某1研究决定,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其中部分吸收存款以盛世华庭项目的在建商品房作抵押),帝展公司共向17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9931.4776万元,已归还4899.95078万元。案发后,孙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取保侯审期间脱逃,经网上追逃,于2019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非法吸收马某300万元,还款233.70108万元及一套房子的证据:
(1)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帝展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向马某借款39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本金,90万元是300万元3个月的利息。这300万元孙某1让马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打到辛某个人银行卡上。帝展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还马某837101.80元;2012年12月16日还马某50万元;和谐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还马某100万元,帝展、和谐公司共计还马某款2337010.80元,尚欠马某1562989.20元(含90万元利息)。
(2)帝展公司借贷明细表、记账凭证、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及收据等,证明2012年3月20日,孙某1与辛某收到马某借款300万元。帝展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向马某借款390万元,2012年10月26日还款837101.80元;2013年12月16日还款50万元。
(3)借款合同、民事起诉书、调解书及民事裁定书、商品房预订合同说明、协议、收据等书证,证明马某与帝展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到期不还,帝展公司将四马路北数第一户面积119.06平方米、第二户面积204.45平方米和第三户面积128.31平方米的商网归马某所有;借款190万元到期不还,帝展公司将四马路北数第四户面积234.486平方米、第五户面积154.05平方米和第六户面积191.63平方米的商网归马某所有。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74、75号调解书,上述房屋归马某所有。但该房屋在马某与孙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前已实际预订给他人。
(4)证人马某2016年4月18日、2016年8月10日证言,其做建材生意。大约是2011年,其通过给孙某1送水泥、钢材相识。孙某1是帝展公司的法人,他和辛某一起到其公司说他需要资金,向其借钱,如果还不上可以用他的房子顶账。其借给孙某1300万元,2011年12月16日签署了两份《借款合同》,共390万元,其中有90万元是利息。300万元是现金转账,卡名为马微,是其女儿,转到辛某的卡上,是孙某1让其转的。孙某1到期没有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孙某1自愿将帝展公司盛世华庭小区四马路北数第一户面积119.06平方米、第二户面积204.45平方米和第三户面积128.31平方米的商网归其所有。另一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全部欠款,孙某1自愿将帝展公司盛世华庭小区四马路北数第四户面积234.486平方米、第五户面积154.05平方米和第六户面积191.63平方米的商网归其所有。孙某1没有给其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3月19日,其将帝展公司起诉到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财产保全。当日,铁西区人民法院将上述六套商网裁决给其。但其没有得到这六套房屋,当时铁西区法院执行局有执行裁决书(2014)西民执裁字第132号和(2014)西民执裁字第133号,当时盛世华庭项目还没有完工。还另给其一套房子。
(5)被告人孙某12016年8月19日10时20分至11时10分供述,其向马某借款390万元,其中的90万元是利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对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在抵押借款前就已经对外出售的事实未否认。其向马某借款300万元让马某直接转账给辛某,其代表帝展公司和马某签署合同,300万元入帝展公司财务账。其还给马某200万元,给付马某一套盛世华庭的房子。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关于本起指控事实还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能够认定孙某1事后还给马某一套房子,鉴定意见中未从借款数额中扣除一套由帝展公司支付给马某的房屋,即应从帝展公司尚欠马某66.29892元的金额中扣除已实际支付给马某的房屋价款。公诉机关指控还款数额有误,应予更正。
2.非法吸收崔洪海35万元的证据:
(1)司法会计技术性审查分析意见,证明孙某1向崔洪海借款35万元。
(2)借据,证明2014年2月30日,帝展公司向崔洪海借款35万元。
(3)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商品房预订协议书、认购书及收据,证明2012年6月27日,崔洪海与帝展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预购商品房第1号楼1单元13层右门。崔洪海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帝展公司及孙某1偿还2014年2月3日借款35万元,并提供吉普车(×××)一辆担保查封被告帝展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纬四马路三号楼一单元601室106.53平方米商品房。但该房屋于2013年3月20日已由孙亚红认购。
(4)崔洪海2016年10月17日证言,其在东方科技城上班,于2012年6月27日在盛世华庭小区买了一户房子,是一号楼一单元13层右门,面积112.34平方米,价格是39.319万元。后来到房产局咨询发现登记不是其名,其到帝展公司问原因,帝展公司孙某1同意给其换一户房子,就是盛世华庭小区三号楼一单元601室106.53平方米这户,法院也将这户房子查封给其,房款差价用物业费抵顶,或者是还其房款39万元。这39万元是其现金支付的,把钱交给孙某1,当时在民事起诉书上说是借款只想让帝展公司快点还其钱。帝展公司到现在没有还钱。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本院认为,根据崔洪海的证言与民事起诉书、借据相吻合部分能够证明帝展公司欠崔洪海35万元是借款,故该笔款项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3.非法吸收景某100万元的证据:
(1)司法会计技术性证据审查分析意见,证明由王某1经手向景某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5分,该借款到期没还上,经铁西区法院裁定付息26万元,以房抵债,但由于抵偿借款本息的商品房已经销售,景某实际并没有得到用于偿还借款的帝展公司房产。
(2)收据,证明2011年12月26日,帝展公司向景某出具两张借款收据,金额分别为80万元、20万元。王某1签经手人。
(3)执行裁定书、商品房认购书、收据,证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执裁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帝展公司抵帐给景某的五户房屋均已实际出售给他人。
(4)证人景某证言,2011年12月26日,孙某1开发盛世华庭项目缺少资金向其借款100万元,并给其出具两张收据,一张80万元,一张20万元,都是本金。王某1是帝展公司副经理,在经手人处签字。之后没有还款,其起诉到法院,铁西区法院作出了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法院调解给其四套盛世华庭的房子,但是在建工程,该四套房屋也实际出售。
(5)证人于某2证言,2011年12月25日前后,王某1和孙某1一起到公司找其,说帝展公司急需资金,让其帮助借款。其联系景某,景某答应借给帝展公司100万元,王某1和孙某1承诺给付利息,月利5分。12月26日,景某把钱交给其,王某1和孙某1一起到其公司把钱取走,并给景某出具两张财务借据,一张80万元,一张20万元。帝展公司一直未还本息。2012年12月31日,景某起诉帝展公司,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将帝展公司房屋查封。景某申请执行,但没有拿到钥匙。
(6)被告人孙某1供述,向其出示2011年12月26日帝展公司出具给景某的两张借据,是王某1个人借款,并承认在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四民执第289号卷宗中的执行笔录,其借款100万元,承诺给付26万元利息,同时将盛世华庭五户房屋抵押给景某的事实,其是想为王某1承担,等王某1有钱还钱。
(7)被告人王某1供述,其通过于某2认识景某,景某借给帝展公司1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前后,孙某1与其说,能不能帮他找人借点钱,公司急用,其找到于某2说明情况,过两天于某2让其与孙某1去他公司,说钱借到了,其不清楚他俩怎么做的手续。后期钱没有还给景某。
4.非法吸收吴某68万元的证据:
(1)司法会计技术性证据审查分析意见,证明帝展公司以商品房做抵押向吴某借款46万元,约定使用十天八天的,孙某1承诺给付利息1万元,这1万元利息加以前借款22万元,形成69万元的借款,这69万元到期未能偿还,经法院裁定以房抵债,但由于用于抵押的房屋已销售,吴某实际并没有得到用于抵押的房产。
(2)收据,证明2012年12月13日,帝展公司向吴某出具三张收据,每张金额分别为23万元。
(3)记账凭证、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及收据等,帝展公司向吴某借款46万元,第三张23万元的收据上标注于某2利息暂不入账。
(4)民事裁定书、商品房认购书、收据,证明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帝展公司抵账给吴某的六户房屋已实际认购给他人。
(5)证人吴某证言,孙某1是帝展公司的法人,他在开发盛世华庭项目时缺少资金向其借款69万元。2012年12月13日,帝展公司出具三张借条,每张借条23万元,借的都是现金。到期后孙某1没有还款,其起诉到法院,经铁西区法院调解,帝展公司给其三套房子,又下发执行通知书,但没有执行到房子。
(6)证人于某2证言,2012年12月11日前后,孙某1找其说公司急需资金让其帮助借钱,就用十天八天的。其联系吴某,吴某答应借给帝展公司46万元,用帝展公司房屋作抵押,并承诺给1万元利息。同时,由于孙某1以前欠吴某22万元,孙某1就给吴某出具三张公司的收据,每张23万元,共计69万元。吴某取的现金,把钱交给孙某1,帝展公司一直没还本息。2013年1月5日,吴某将帝展公司起诉到法院,帝展公司以房抵债,但没有拿到房屋的钥匙。
(7)被告人孙某1供述,帝展公司因开发盛华庭小区缺少资金,公司通过中间人于某2介绍,在吴某处借款46万元。2012年12月13日出具三张收据,每张借款23万元,总共69万元,其中23万元没有入帐,上面标注的“于某2利息,暂不入帐”是其后写上去的,是给吴某的利息,给过20万余元,都是于某2办理的,有一次在鲍某1的车里给于某210万元,另外其给他10万余元用建筑材料作抵顶,鲍某1和王某1都可以证明。抵顶给吴某的三户房屋已实际出售给他人,当时拿来抵顶是想着到时候有钱还给于某2,没有想给他房子,其只欠20万余元,也不可能给三套房子。
5.非法吸收王某3310万元的证据:
(1)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帝展公司向王某3、魏其芬账外借款130万元,账内借款10214373元,2013年1月31日第0023号-0002/0005凭证,更正调增45900元,账内帝展公司向王某3、魏其芬合计借款10260273元,其中本金180万元,利息转本金8460273元。这些借款均转为购房款,并经法院裁定给付商品房,但由于这些商品房已经销售,王某3实际没有得到这些商品房。账内、账外借款本金合计310万元,欠利息8460273元。
(2)记账凭证、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及收据,证明帝展公司向王某3借款相关账目明细,即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依据。
(3)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合同、收据,证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执字第22、2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帝展公司抵账给王某3的房屋已实际出售给他人。
(4)证人王某3证言,其通过王某1联系,在帝展公司购房和借款认识孙某1。大约在2011年左右,王某1对其说帝展公司资金短缺,需要点钱,并给予一定利息,其通过王某1将钱借给帝展公司,共计285万元,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公司账务,一部分是现金给王某1,由王某1交给的公司,口头约定年利率4分。最开始的欠条都交给公司或销毁了,最后是欠款总条。其在帝展公司共买了四套门市房,因为其借钱给帝展公司,本息一点也没还,而且在帝展公司购买的四套门市房直到现在也没交付给其,已经五六年了,其起诉孙某1,并将帝展公司的40余套住宅楼保全了。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1月17日总计87张有孙某1签名,签收利息款的收据是其签名,但没有实际收到这些钱,当时孙某1说公司为了走账让其签收的,之后公司将这些钱都转到欠其的款项里,重新给其出具的欠条。按照帝展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条已经欠其1000余万元了,但实际上其借给帝展公司现金和购房款是650万元。
(5)被告人孙某1供述,其通过王某1认识王某3,王某3分三次借给帝展公司310万元,王某1经手的,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没有给过王某3本息,有些利息转为本金了。2011年3月31日,由于帝展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庭小区在建项目缺少资金,通过公司员工王某1,帝展公司从王某3个人处借款130万元,当时王某3开具了借款收据,王某3为了资金不受损失,要求帝展公司同时开具一套房子作抵押,帝展公司同意后,在同日给王某3开具一套商品房,合同当时是帝展公司给魏其芬开具的,因为当时王某3借用魏其芬的名字。
6.非法吸收王海波100万元,还本金5万元、利息40万元的证据:
(1)司法会计技术性审查分析意见,证明2012年5月31日,帝展公司向王海波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20日收王海波购买车库款10万元;2014年3月共偿还本金5万元,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支付到期利息合计160.616万元。
(2)收据凭证,2012年5月29日,帝展公司收到王海波借款100万元。
(3)帝展公司借贷明细表、记账凭证、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及收据,证明帝展公司向王海波借款相关账目明细(本金列有100万元、130万元、24万元)及返还本息收据(利息返还共计160.616万元),即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依据。
(4)证人刘某1证言,其通过朋友认识王海波。一天,王海波找其说,他手里有100万元,想找其放贷,其说在帝展公司有民间借贷,王海波同意将100万元通过梨树县建行转到其银行卡上。2012年5月29日,其带着王海波和他妻子从梨树县建行门口出发来到帝展公司,找到孙某1说明来意后,孙某1同意付月利率5分,王海波说他每个月拿到4万元利息就可以,剩1万元利息给其。孙某1让财务给王海波出具一张100万元借据凭证入账,同时给王海波出具了一份购楼收据(108万元)和一份商品房预订合同(6户房子)作为抵押,之后每个月其给王海波打款4万元,打到一个叫赵建的卡上,卡号是王海波提供的,其一共打款40万元(10个月利息)。之后,其无力支付利息,王海波找其催促继续支付本息,其带他们夫妇找到孙某1,孙某1同意给王海波几户房子,并让其到房产局做见证。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本院认为,根据帝展公司借贷明细表、记账凭证、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收据及司法会计技术性审查分析意见均能够证明本起涉案款项为帝展公司向王海波吸收的借款,且有还款记录,亦得到证人刘某1的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帝展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成立。关于本起指控事实还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根据相关书证、司法会计技术性审查分析意见能够认定帝展公司向王海波借款310万元,偿还本金5万元,多次借款偿还利息160.616万元,与证人刘某1证言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认定已还利息40万元,故应认定为帝展公司向王海波非法吸收存款310万元,偿还本金5万元,还利息4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还款数额有误,应予更正。
7.非法吸收刘某1837.667元,还款151.008万元的证据:
(1)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及帝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刘某1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分8笔借给帝展公司款8376670.60元,期间分4笔偿还1510080.60元,尚欠6866590元。账外帝展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4月期间还刘某1利息43笔2785065.16元。该说明内容有帝展公司向刘某1借款的账目明细及收据证实。
(2)证人刘某1证言,帝展公司欠隆丰公司共904万元,经其手办理,但不包括王海波的100万元。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本院认为:关于本起指控事实还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根据相关书证能够认定帝展公司还款151.00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还款数额有误,应予更正。
8.非法吸收王某4180万元,还款20万元的证据:
(1)司法会计技术性审查分析意见,证明2011年10月15日帝展公司向王某4借款50万元,2013年8月1日,帝展公司给王某4出具130万元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实际并没有协议中的商品房。这130万元借款经铁东区法院调解确认还款20万元,另110万元双方同意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
(2)借据,证明2011年10月15日,帝展公司向王某4借款50万元。
(3)记账凭证、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抵押协议书,证明帝展公司向王某4借款50万元账目明细及帝展公司用在建商网抵押。
(4)民事调解书,证明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东城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帝展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某4欠款110万元(有抵押协议的借款130万元,其中20万元已偿还)。
(5)证人王某4证言,孙某1因开发盛世华庭项目缺少资金,向其借款130万元,并于2013年8月1日用在建商网与其签署了《抵押借款协议》,当时辛某与孙某1是帝展公司的合伙人,所以在合同上签字。借款是现金,通过王某1借的,借款到期后,其起诉到法院,法院调解,还其10万元,用一台奔弛R350车抵顶20万元,是替帝展公司还的。至于协议上房屋实际不存在,其不清楚。
(6)被告人孙某1供述,2011年10月30日,帝展公司向王某4出具的50万元借据上有王某1签字,这是因为这笔借款是王某1向王某4借款。2013年8月1日,抵押借款协议上有辛某签字,当时他也是帝展公司的股东。钱没有入公司账,让王某1拿走了,当时公司出具抵押协议只是给王某1担保,拖延还款时间。协议书约定的房子是王某1自己写的,实际没有这个房子。调解书中所述还110万元,是因为借款的130万元中有20万元由王某1还完了。
(7)被告人王某1供述,辛某抵给其三台车,其中奔弛R350当时市场价19万元,其给辛某写了收据,抵顶100万元,辛某说这车是新的,他让于海江把车送来,因为帝展公司欠王某480万元,这台车让其替孙某1抵顶给王某420万元。
9.非法吸收刘某250万元,还利息1.75万元的证据:
(1)民事诉状、执行裁定书、商品房预订协议,证明2012年9月19日,刘某2将帝展公司起诉履行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执字第46-1执行裁定书中查封帝展公司已出售给刘某2的坐落在四平市铁东区中央路小学与南一纬路,四马路与五马路之间盛世华庭小区1-2号楼2单元1005号120.69平方米;1-2号楼2单元1203号65.59平方米;1-2号楼2单元1303号65.59平方米三套商品房。但查封的盛世华庭小区1-2号楼2单元1005号120.69平方米已于2012年9月6日由于海江向帝展公司认购。
(2)证人刘某2证言,其通过张国良得知帝展公司王某1急用款50万元,给付月利率3.5分,用帝展公司盛世华庭小区三户住宅作抵押,开具买卖协议。2012年6月6日,张国良带其去帝展公司找到孙某1与王某1,签订三户购楼协议,次日,其将50万元交给张国良,张国良说他将钱转交给王某1。其得到1.75万元利息,没有得到房子。
(3)被告人孙某1供述,其不认识刘某2,没有见过2013年东民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刘某2借款给帝展公司45万元,用公司房子抵押,这笔钱被王某1拿走了,没入帝展公司账。
(4)被告人王某1供述,刘某2的钱是拿给张国良,张国良给张军,张军拿来的,其还22万元,用龙腾花园的房子还的。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本院认为: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起事实是否为王某1个人吸收存款的问题,根据被告人孙某1及王某1的庭审供述,即使资金被王某1个人使用,未入帝展公司账目,但出借人是基于对帝展公司的信赖而借款,并非借给王某1个人,且有帝展公司出具商品房预定协议书担保,故不能认定王某1个人借款。2.关于本起指控事实还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根据刘某2证实其得到1.75万元利息,能够认定帝展公司还利息1.75万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还款数额有误,应予更正。
10.非法吸收姬某15万元,用房子抵顶的证据:
证人姬某证言,其通过帝展公司副经理戴慧杰介绍于2012年11月3日借给帝展公司15万元现金,月利息5分,到期后本息应为17.25万元,但帝展公司没有还钱,帝展公司用价值24万元的盛世华庭小区1号楼4单元1309室房屋抵顶,房子已给付,本金未还。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本院认为,关于本起吸收存款数额及还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根据姬某的证言及帝展公司2009年-2013年账内借款总况,能够认定姬某借给帝展公司本金15万元。另,根据姬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孙某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某质证,姬某的借款已偿还完毕,帝展公司用房屋抵顶。公诉机关指控向姬某吸收资金17.2万元及还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11.非法吸收刘某320万元的证据:
证人刘某3证言,其经鲍某1介绍认识孙某1,借给帝展公司20万元。孙某1让其将钱交给孙蕾,孙蕾是帝展公司的建筑承包商,付工程款了。本息未还,后来帝展公司答应把盛世华庭的一套住宅抵给其。
12.非法吸收邹某82万元,还款54万元,余款用房子抵顶的证据:
证人邹某证言,帝展公司当时没有资金,其于2011年至2014年分十多次借给帝展公司114万元,月利率5分,给付一部分本息,后来帝展公司还不上钱在盛世华庭小区给其三户房子。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本院认为,关于本起吸收存款的还款数额认定问题,根据邹某的证言及帝展公司2009年-2013年账内借款总况,能够认定邹某借给帝展公司本金82万元,且已偿还54万元,另根据邹某证言及被告人孙某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某当庭质证,余款帝展公司用房屋抵顶。故应认定该笔款项帝展公司已偿还完毕。公诉机关指控还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13.非法吸收郭某140万元,还本息共计86万元,余款用房子抵顶的证据:
证人郭某证言,其经帝展公司员工左某介绍借给帝展公司140万元,月利率5分,本息未还,给其66万元利息,还其本金20万元,其余本金用帝展公司一户房子和两个车位抵顶,房子与车位都已给付。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本院认为,关于本起吸收存款的还款数额认定问题,根据郭某的证言及帝展公司2009年-2013年账内借款总况,能够认定郭某借给帝展公司本金140万元,且已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66万元,其余欠款帝展公司用房屋与车库抵顶。公诉机关指控还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14.非法吸收贾某30万元,用房子抵顶的证据:
证人贾某证言,其于2010年至2012年分三次借给帝展公司55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帝展公司没有还本息,用盛世华庭2户房子抵顶。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本院认为,关于本起吸收存款的还款数额认定问题,根据贾某的证言及帝展公司2009年-2013年账内借款总况,能够认定贾某借给帝展公司本金30万元,已偿还完毕,且经被告人孙某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某质证能够认定贾某的借款已偿还完毕。故公诉机关指控还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15.非法吸收张某2234万元的证据:
(1)司法会计技术性审查分析意见,证明王某1于2012年前,借张某2款234万元,规定月息一角,至2013年5月21日、6月9日形成本息合计550万元,由王某1分两次向张某2出具借款本息合计550万元借条并由帝展公司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帝展公司归还。这550万元到期王某1未能归还,由帝展公司负责归还,形成帝展公司欠张某2款550万元,帝展公司将正在建设中的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于2009年9月末开始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1作为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对该公司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1作为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参与决定非法集资事宜,是该公司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应依法惩处。孙某1又于2011年6月24日在与四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项目期间,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辛某作为四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时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宋某1作为四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时的总经理,与孙某1共同研究决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二人是四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时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四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对其二人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孙某1、王某1、辛某、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成立;指控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孙某1、王某1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不当,该部分应纠正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1犯挪用资金罪,指控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孙某1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能成立。孙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1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1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辛某、宋某1关于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某1、王某1在单位犯罪过程中均系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商议决定,均起主要作用,但王某1相对孙某1所起作用较小。辛某与宋某1均系四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商议决定,均起主要作用,但宋某1相对辛某所起作用较小。孙某1在与四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辛某、宋某1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辛某、宋某1系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将部分吸收资金返还给集资参与人,可对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孙某1、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处罚。王某1主动到案,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宋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二、被告人孙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6年8月1日止)。
四、被告人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六、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单位四平市帝展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赔因犯罪行为给各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小雨
审判员董岩
审判员钱红英
法官助理王贺
书记员贾铁砺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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