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与刘某、马某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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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诈骗罪

(2021)内22刑终33号

原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扎赉特旗,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好力保镇,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好力保镇。于2018年2月7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9月10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分别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元;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别名毛毛,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好力保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好力保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明知没有履行能力,以交付少量首付款签订《商品赊销欠据》《赊销合同》《借据》的手段赊购农机,低价转卖后偿还债务或用于消费,而后逃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上诉人刘某骗取金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马某骗取金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罪名错误,应予纠正。针对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在实施原审判决认定第二起犯罪事实时签订的《商品赊销欠据》中系第二欠款人,并非其辩解的担保人,且证人郑某明证实,刘某让其用郑某明的名义赊购农机,然后转卖,倒点现钱花,郑某明用刘某给的3.5万元首付款在扎赉特旗金粮城米业有限公司国兴潍坊农机分公司赊购农机一台,刘某转卖后,还给郑某明8千元欠款。上诉人刘某在侦查机关所制作的第一份讯问笔录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时供认,该起事实系卢某辉找张某平顶名购买,曹某勋、马某军系其找的帮助在《商品赊销欠据》中签署的担保人和第二欠款人,销赃得款6万元,其分得1.5万元;证人曹某勋证实,刘某要购买农机,马某军找到其帮助刘某共同担保,并以第二欠款人身份签订《商品赊销欠据》。上诉人刘某在侦查机关所制作的第一份讯问笔录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七起犯罪事实时供认系其与妻子丁某霞名义购买,常某东系担保人,其后将车抵押给他人借款还债;且在与扎赉特旗利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据》上载明,刘某与妻子丁某霞系借款人,常某东亦系借款人。综上所述,该三起事实亦符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法定量刑幅度,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及原审被告人马某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3刑初2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量刑部分,第三项、第四项,即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马某退赔扎赉特旗金粮城米业有限公司国兴潍坊农机公司七万一千元、扎赉特旗利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六万九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扎赉特旗金粮城米业有限公司国兴潍坊农机公司十五万一千元、扎赉特旗利远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二十四万九千元、扎赉特旗有臣农机经销处八万九千元。
二、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20)内2223刑初2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
三、上诉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31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于可欣
审判员敏杰
书记员李姗珊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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