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长仁与吴某、吴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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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吉0822民初618号

原告:付长仁,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洵,男,吉林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2004年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吴军(吴某父亲),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女,1991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孙万富,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被告:何建,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男,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军系吴某的父亲,2020年8月18日18时许,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付某乌兰花镇小查干花屯至西辛力屯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小查花屯南湾道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倒地侧滑,致使吴某、付振肢体与相对方行使孙万富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致使车辆损坏,吴某受伤,付振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通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万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振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付振的父亲付长仁,母亲刘树香于2009年10月11日病故。×××重型自卸货车系何建于2019年9月20日从卢斌处购买,该车原车主为候国君,孙万富为何建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书、乌兰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意见书、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万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振不承担事故责任。吴某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吴军系吴某的父亲,吴军为吴某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2条规定“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故此,吴军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万富系何建雇用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孙万富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万富有重大过失应,故应当与雇主何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某与孙万富驾驶的肇事车辆,均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而未投保,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按比例赔偿。何建主张原车主为投保义务人,应当由原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何建2019年购买了肇事车辆,何建即为投保义务人,何建在使用该车过程中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何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何建主张死者付振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乘坐没有牌照未成年人驾驶的机动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放任应承担过错责任,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吴军主张通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正确,但该事故认定书是在原告申请复议以后,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成通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撤销原认定,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准确。吴军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通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第22082220201001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长仁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何建、孙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长仁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长仁死亡赔偿金298,186元(32,299元*20年-220,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25,834.53元(36,906.48元*70%),以上共计359,020.53元。
四、被告何建、孙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长仁死亡赔偿金127,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11,071.95元(36,906.48元*30%),以上共计153,86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6.64元,由孙万富、何建负担2628.99元,吴军负担416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伟
书记员暴卫敏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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