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1、王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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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鲁02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燕,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1,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某1,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某1、花某1提交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接处警记录证明索某1与王某2系雇佣关系,该证据载明索某1承揽电渣压力焊工程,带领含王某2在内的10个左右员工,其为员工自冯某1处租赁房屋用于居住,房租由索某1支付,有活时就安排员工出去干活,其与王某2等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达成协议,其为王某2等员工按照计件发放工资,王某2于2020年8月6日下午在租住房屋使用电热锅烧水时触电身亡,电热锅系王某2等5人凑钱购买。索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与王某2并非雇佣关系,王某2在索某1处干零活,王某2触电死亡原因为自身使用电器操作不当。2.王某1、花某1提交事故现场视频、照片证明房屋非常潮湿,居住人员众多,不具备基本的居住生活条件,电源总闸未接空气开关,线路不符合安全要求。索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称房屋是正常居住的民宅,不存在不适合居住的情形,王某2死亡与房屋潮湿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冯某1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索某1质证意见,并主张王某2在居住期间私自从油烟机插座接电。诉讼过程中,索某1否认其与王某2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称其联系到工程后通知王某2,如果王某2同意就到其联系的工地工作,工资由索某1结算后支付给王某2等人。索某1还称,王某2触电身亡系意外事故,索某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同村村民主动帮助王某2家人料理了后事并主动承担了部分费用,除已承担的费用之外,索某1愿意酌情再给予王某1、花某1适当补偿。另查明,王某1系王某2之父,花某1系王某2之母,王某1、花某1除王某2外尚有两名子女。王某1、花某1提交赔偿明细载明死亡赔偿金按青岛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年计算20年为1089680元,丧葬费按青岛市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年计算6个月为381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青岛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5266元/年,王某1计算17年,花某1计算20年,数额为434946元,误工费按青岛市2019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6328元按3人计算10天为6273元,交通费50元/天按3人10天计算为1500元,无相应证据提交,住宿费100元/天按3人10天计算为3000元,无相应证据提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93563元,王某1、花某1主张索某1、冯某1应赔偿数额合计为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索某1虽然未与王某2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索某1承揽劳务工程,王某2接受索某1的指示提供劳务并由索某1发放报酬,且索某1为王某2及其他员工承租房屋用于居住,应当认定索某1与王某2形成雇佣关系。王某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私接电线使用电器的危险性,且电器为王某2与其他同住员工合资购买,在使用过程中亦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导致触电身亡,王某2对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事故90%的责任。王某2虽然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但索某1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并保证其提供的房屋具备必要的用电用水条件,防止存在雇员自行解决用电用水问题导致的安全隐患,索某1对王某2触电身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5%的赔偿责任。冯某1作为房屋出租方,应当保证房屋具备安全的用电条件,冯某1对王某2触电身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5%的赔偿责任。王某1、花某1关于死亡赔偿金1089680元、丧葬费381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王某1、花某1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人数及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确认损失数额合计1582790元,索某1按5%比例应赔偿王某1、花某179139.50元,冯某1按5%比例应赔偿王某1、花某179139.50元。综上所述,对王某1、花某1请求判令索某1、冯某1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索某1、冯某1应分别各赔偿王某1、花某1各项损失79139.50元。判决:一、索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1、花某1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9139.50元;二、冯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1、花某1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9139.50元;三、驳回王某1、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冯某1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中,王某2居住于上诉人的出租房屋,因触电导致死亡。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出租人,应当提供出租房屋的基本安全用电条件、相应电器设备正常使用以及确保出租房屋用电安全不存在隐患等,上诉人对出租房屋内用电安全存在用电线路及电器设备不完善等问题,故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收取涉案房屋租金持续至2020年8月底,事故发生于租期内,上诉人关于该出租房屋到期后未续期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1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上诉人冯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好栋
审判员范黎强
审判员衣洁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雪迪
书记员 王媛媛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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