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金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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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457号

原告:卢某某(曾用名: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为承包南昌青山湖广州路和民富路两处工程建设需要,雇请原告从事电焊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4,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电焊作业,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其劳务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3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劳务费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况小建
书记员金丹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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