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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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批复

(2021)辽0402行初23号

原告孙某某,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琢,系东洲区诚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老虎台街道虎西一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威,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骥翔,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伞宝强,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原有住宅房屋一处,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楼××单元××号。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东洲区土地储备拆迁开发中心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东洲区土地储备拆迁开发中心。乙方:孙某某。一、房屋基本情况:乙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姓名孙某某,住东洲区××#××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SF824327。二、乙方产权调换的方式及结算办法:1、乙方原房屋建筑面积48.14平方米应安置到55平方米。2、安置地点:原拆迁区域规划范围内。3、安置户型85平方米。4、增加面积资金1500元/平方米×增加面积6.86平方米=10290元。5、乙方要求购买甲方30平方米商品面积,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卖给乙方30平方米商品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合计金额90000元。6、上述款共计100290元。三、1、乙方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350元。此补助费自乙方搬迁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进户之日止。2、乙方搬迁补助费300元。七、2、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因甲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甲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在原每月350元基础上加发0.5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2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办理回迁安置,2012年10月8日被告为原告下发选房卡,记载“自选楼房7号楼1单元4层1号,面积93.41平方米”。次日,被告通知原告无法对其回迁安置到上述房屋。2012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对原告下发选房卡,记载“自选楼房1号楼1单元8层1号,面积103.75平方米”,现原告已回迁安置到该房屋并入住多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地块过渡期为两年,原告称被告已经给付其19个月(2010年10月24日-2012年5月24日)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尚有6个月(2012年5月25日-2012年11月26日)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2275元未予给付,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给付剩余过渡期补偿款22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以辩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东洲区土地储备拆迁开发中心的行政职能因机构改革已发生变化,现该中心职能工作已由被告东洲区征收办负责承接。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系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受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政府委托,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系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2275元的主张,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安置房源差价50000元一节,原告选房卡中记载系自选楼房,且原告已经办理了回迁安置并居住至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库房及仓房补偿费64600元一节,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227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飞
人民陪审员杨虹
人民陪审员武玉兰
代书记员李子健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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