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与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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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2020)甘0902民初4912号

原告:蒋某,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蒋某之妻),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95635829B。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原告蒋某到被告永保机械公司从事数控切割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80元,原告当时表示只工作几个月。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多以借支方式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并出具借据或领条。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6笔,合计12980元,其中:2018年9月29日借支1100元、2018年11月4日借支500元、2018年12月4日借支3000元、2018年12月30日借支5000元、2019年1月29日领取2000元、2019年2月1日借支1380元,最后一份借据载明“2018年前工资结清”。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永保机械公司拖欠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的工资5400元。2020年7月31日,该大队作出肃劳监告[2020]第98号劳动保障监察审查告知书,以双方就该期间的工资支付及考勤天数争议较大,且均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建议蒋某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8月3日,蒋某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永保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900元、经济补偿金2700元,并为其补缴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次日,该委作出肃劳仲不字[2020]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蒋某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被告拥永保机械公司为包含原告蒋某在内的21人购买了为期1年的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阳光人寿和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2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提前一个月即告知被告“年前干完就不干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累计工作30天,被告未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5400元,并提供了证人赖某的证言;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证人李某和葛某的证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领条、肃劳监告[2020]第98号劳动保障监察审查告知书、肃劳仲不字[2020]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主张的工资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累计30天的工资5400元。原告每天工资为180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争议的是该期间原告是否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工作的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而考勤管理资料属于被告单位掌握管理的资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该争议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申请的证人葛某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并未上班,该证人证言不能真实有效证明原告在该期间未上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时仍为该公司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原告开始工作时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累计工作30天,有证人赖某的证言印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公司在该期间的考勤记录资料或其他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领条,被告向其支付并结清的工资系2018年的工资,未包含2019年的工资,故原告主张拖欠工资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正常劳动报酬,实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劳动合同本质上还是合同,应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书面劳动合同是否签订,不仅取决于用人单位,还取决于劳动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需要考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入职时表示只工作几个月,同时其自认于2018年12月31日提前一个月即告知被告“年前干完就不干了”(2019年2月5日为春节),再结合双方约定日工资的情况可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特点,被告辩称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由具有可信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并非被告单方过错和责任,故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违诚信原则,对被告也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而解除,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入职时即表示只工作几个月,亦自认于2018年12月31日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据此足以说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事由,故原告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工资54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酒泉永保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瑜
人民陪审员郭贵文
人民陪审员张会萍
法官助理关璐翾
书记员毛文静
 

2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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