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和合百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尚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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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4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和合百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3X662471。
法定代表人:陈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保军,河南文赢(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住郑州市金水区v>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住郑州市金水区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住郑州市金水区v>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钰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郑州,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南经三路西(财富广场)********信用代码:914101056741148995。
法定代表人:夏某。

尚某、夏某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郑州市钰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河南和合百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和合公司支付货款245万元,利息55.86万元(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2分顺延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两项合计为300.86万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和合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和《借货申请表》可以证明原告和合公司和被告钰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钰源公司向原告和合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被告夏某和尚某在该计划书上签字,原告和合公司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计划书》,截止2019年4月23日被告钰源公司累计实际欠料6690.53克及欠款1150023.64元,原告和合公司称欠料6690.53克黄金已经偿还完毕,故被告钰源公司应支付欠款共计1150023.64元。被告夏某提交了还款支付凭证,原告和合公司认可其中的50万元,对于张珂向原告和合公司转账的15万元称系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可被告夏某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偿还了65万元。故被告钰源公司、夏某、尚某应向原告和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共计500023.64元。原告和合公司主张按月息1.2%支付利息,证据不足,该院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和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钰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尚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和合百泰珠宝有限公司货款500023.64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23.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和合百泰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434元,由原告河南和合百泰珠宝有限公司负担12869元,被告郑州市钰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尚某、夏某共同负担25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河南和合百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货款245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根据上诉人河南和合百泰珠宝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2019年4月23日钰源公司累计实际欠料6690.53克及欠款1150023.64元,双方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河南和合公司称欠料6690.53克黄金已经偿还完毕,故钰源公司应支付欠款共计1150023.64元,夏某提交的还款支付凭证及现有证据,证明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已偿还65万元欠款,因此尚欠河南和合公司剩余货款共计500023.64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尚某、夏某上诉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郑州市钰源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根据双方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借货申请表》和夏某当庭的陈述,和合公司和钰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钰源公司向和合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上诉人河南和合公司未同意仅郑州钰源公司公章,并要求夏某、尚某二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后二人予以签字,该行为应视为二人对该债务的加入,故一审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和合百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尚某、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上诉人河南和合百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26400元,由尚某、夏某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卫岭
书记员刘艳清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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