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1与崔某2、崔某3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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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21)晋01民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山西省太原市,系崔某1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2,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3,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4,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5,住太原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白某,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1401060122365128。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5日,本案四原告起诉本案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分别属于四原告的份额,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晋0106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中129.6平方米、货币补偿中648000元属于原告崔某2所有;安置房中21.6平方米、货币补偿中108000元属于原告崔某3所有;安置房中21.6平方米、货币补偿中108000元属于原告崔某4所有;安置房中43.2平方米、货币补偿中216000元属于原告崔某5所有。二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晋01民终2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7)晋0106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即本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崔某1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3637900.8元。2019年,四原告因对上述(2018)晋01民终260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提审,并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晋民再3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2602号民事判决;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中平方米及货币补偿所有权归属问题已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再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维持本院作出的(2017)晋0106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案涉款项已于2017年6月5日由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被告崔某1,被告崔某1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至今未予按判决确认的份额分配拆迁补偿款,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拆迁款时所依据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民终2602号民事判决,其支付行为并无过错,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存在过错,故对其主张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被告崔某1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另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000元,该诉讼请求另案已经明确由被告崔某1负担,本案不再行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2支付648000元及利息(以64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3支付108000元及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4支付108000元及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被告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某5支付216000元及利息(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崔某2、崔某3、崔某4、崔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四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及利息。已生效的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再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维持(2017)晋0106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中平米数及货币补偿所有权归属问题已作裁判。上诉人应按照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分别给付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晋01民终2602号判决书向上诉人支付了案涉3637900.8元拆迁补偿款。上诉人崔某1在收到生效判决且已收到原审被告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后拒绝向四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存在过错,应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据已生效的(2017)晋0106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支付四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上诉人称其已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申请,针对本案依据的生效判决提出法律监督的事由不属于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崔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8元,由崔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牛晓斌
审判员  关文静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雪姣
书记员  原晨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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