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5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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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23民初2197号

原告:刘某1,男,汉族,1956年2月3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刘某2,女,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刘某3,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5日,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刘某4,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10日,住周口市川汇区。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5,男,汉族,生于1994年10月5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尚辽,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月5日11时50分许,在商水县××××村处,王红洋驾驶豫P×××××号轻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由东向南转弯刘某1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5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使与前方同方向行使的程保平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在路面上头西尾东停放的刘某1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刘某1及电动车乘车人常连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部门认定,刘某5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1、常连妮无责任。受害人常连妮受伤后入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288635.04元(包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84869.52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70元,后常连妮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3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1支付拖车费500元,刘某1的三轮车经商水县永建助动车修理修配有限公司维修,损失1160元。另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另查明,原告刘某1与常连妮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刘某2、刘某3、刘某4。201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68305元/年,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为46858元/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72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5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5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因被告人民财产武汉公司系事故车辆承包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次原告的损失为:常连妮的医疗费费288635.04元、营养费980元(20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误工费6346元(47272÷365天×49)、护理费6290元(46858元÷365天×49天)元,交通费980元(20元×9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70元、死亡赔偿金486504.7元丧葬费34152.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26元(按照47272÷365天×7天×4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酌定560元。以上计910994.24元。因上述损失包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84869.52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产武汉公司直接支付给提供资金的道路救助单位。原告刘某1的损失拖车费500元、车损800元(鉴定1160元,双方协商按照800元)。被告人民财产武汉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10%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因常连你在住院治疗期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9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628124.72元(扣除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84869.5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财产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拖车费500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4元,由被告刘某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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