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与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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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甘0702民初2444号

原告:蒋某,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农药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7月-8月被告马某多次在原告蒋某处赊购农药。2020年7月31日,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农药款5700元,2020年9月原告将货款总额为26763元的10张销售清单以微信聊天的形式发送给被告,并向被告催要下欠农药款20163元。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原告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蒋某与马某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共15张。3、销货清单10张。4、原告与被告短信聊天截图一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就下欠的农药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对其欠款事实及数额都是认可的,只是以没钱推脱,被告至今未偿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中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支付原告蒋某农药款21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马某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慧萍
书记员段雅珉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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