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菲动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徐某1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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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京02民终3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菲动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旺北大街8号1幢二层F2-03。
法定代表人:罗程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新,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2014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理人:陶某(徐某1之母),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2(徐某1之父),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秋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9月22日上午11时28分,徐某1在菲动武道体能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荟聚校区上空手道课期间,进行蛙跳动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1于2019年9月22日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于2019年9月27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学龄儿童免体叁个月。2019年12月19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避免剧烈运动,防止外伤、磕碰。继续功能锻炼。学龄期患儿免体叁月。徐某1于2020年1月8日、5月25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复查,于2020年5月23日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复查,以上花费医疗费共计713.3元。菲动体育公司是菲动武道体能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荟聚校区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经双方协商一致,菲动体育公司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9月1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1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徐某1支付鉴定费2450元。
菲动体育公司提供的《菲动武道体能学院须知》载明:陪同:为确保学员的学习效果,除了指定的课程允许家长陪同外,其他关于学员的课程,一般情况下,我们不鼓励家长或来宾在教室内观看孩子上课,以免影响孩子学习,这同时也是让孩子养成独立习惯的机会。根据菲动武道体能提供的课程安排,载明课程时长为60分钟,主要分为课堂常规的建立2分钟、热身10分钟、故事3分钟、新知20分钟、新知游戏(伙伴练习)10分钟、自选复习环节5分钟、复习游戏3分钟、定制、鼓励与奖励5分钟。其中课表中并未提及蛙跳动作。另查明,徐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
一审庭审过程中,菲动体育公司主张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7条之规定,“青少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骨骺”才符合十级伤残,而徐某1主要损伤为:右肱骨髁上骨折(骨折线累及骺板),骨骺与骺板是不同的概念。因此对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徐某1系不满五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于可能造成自身损伤的动作不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本案发生在教学期间,采用集体方式练习,菲动体育公司作为教学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保证教学项目的安全性,做好安全防护措施。2019年9月22日上午的教学课中,其组织的蛙跳动作,应当考虑到学生个体差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且按照教学内容的要求。菲动体育公司在管理、预防、保护方面存在疏忽。现菲动体育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课过程中对徐某1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菲动体育公司应对徐某1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机构是徐某1、菲动体育公司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菲动体育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认可。故就徐某1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13.3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20年×73849元/年×10%)、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交通费结合就医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以上共计166961.3元。判决:一、北京菲动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徐绍宁医疗费713.3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16696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徐绍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菲动体育公司在培训过程中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于徐某1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数额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事发时,徐某1为不满五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菲动体育公司在组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培训时应当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保证教学活动的安全性。但菲动体育公司组织徐某1进行蛙跳动作,未严格按照教案的要求,且未考虑学员个体差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致徐某1身体受到损害,菲动体育公司应当对徐某1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菲动体育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其坚持该项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诉前菲动体育公司与徐某1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菲动体育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应被法院采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张及本案证据,酌定的数额适当,菲动体育公司上诉认为应予调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菲动体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北京菲动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艾明
书记员华娇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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