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徐某1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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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京0108民特149号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徐某1,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代理人:徐某2(徐某1之妹),,住北京市东城区。

经审理查明:徐某1与王某1为夫妻关系,王某系二人独子。王某1于2008年8月11日去世。徐某1曾于1995年9月4日因言语性幻听、被害妄想、关系妄想、思维松散、无自知力、情感平淡、不协调入住北京安定医院,于1995年9月5日自动出院。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徐某1入住航天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营养性贫血、脑梗死、肝功能异常、肺部感染、腰椎间盘突出等。经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徐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3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1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作为徐某1之子,具备监护能力,徐某1之妹徐某2亦同意王某作为徐某1的监护人,鉴于此,本院依法指定王某为徐某1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为徐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夏文慧
书记员丁珊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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