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法院宣告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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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京0107民特23号

申请人:王某1,女,1936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申请人:王某,男,1934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代理人:王某2,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王某为阿尔兹海默病(老年型)。
另查,被申请人王某与申请人王某1为夫妻关系,二人之女王某3、王某2同意宣告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王某1担任王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认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有事实根据,现依据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王某1申请宣告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监护问题,按照最有利于监护人的原则,结合当事人陈述,王某1申请指定其作为王某的监护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某1为王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小花
书记员金辉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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