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于某某等与营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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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0811民初221号

原告:孙某某,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个体,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于某某,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石桥市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于某某与被告营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于某某已给付首期房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被告应当先履行办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的义务,原告再给付购房款余款,而被告隐瞒案涉房屋已设立抵押登记的事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为案涉房屋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营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孙某某、于某某已付购房款198127元,并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被告应先履行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义务,故被告主张因原告未付房款余款而要求扣除其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于某某与被告营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就营口市老边区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二、被告营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某某、于某某购房款19812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孙某某、于某某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营口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珊珊
人民陪审员李阳春
人民陪审员邱明
书记员孙贺

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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