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许水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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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0)浙0424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8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水根,男,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志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事实
2020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许水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海盐县秦山街道长丰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海盐县秦山街道长丰路永大路路口时疏于观察,与由西往北实施左转弯的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水根为逃避处罚驾车逃逸,于家中被交警抓获。被害人王某1于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符合遭车祸致头部及四肢外伤,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两侧硬膜下血肿,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而死亡。经本院认定,被告人许水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水根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150000元。
公诉机关开庭后调整量刑建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许水根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被告人许水根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水根在开庭时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王某2、张某2、张某3、朱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警情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盐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监控视频,收条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二、附带民事部分
因被告人许水根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民原告人受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0973.4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3119.46元、丧葬费3603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234元、死亡赔偿金948081元、交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附民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的家庭关系证明、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病例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关于附民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经本院依法审核和庭审查明:
1、医疗费诉请。根据附民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海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门诊病历,可证实被害人王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20年10月8日17时05分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计花去医疗费用3119.46元,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诉请。根据附民原告人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家庭关系证明,可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1出生于1959年2月22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1周岁,其与张某1(1958年3月12日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张某2(1982年2月11日生),王某1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据此,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可确认被害人王某1的死亡赔偿金应赔偿年限为19年,可认定附民原告人所受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948081元,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丧葬费损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可认定附民原告人所受的丧葬费为人民币36039元,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4、被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附民原告人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的实情,本院酌定被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按照7天3人计算为3234元,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交通费500元,对附民原告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被告人许水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附民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许水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海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侦查人员朱某当庭所作证言显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水根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要基于许水根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规定的结果。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种事后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而适用“逃逸推定全责”,必须要求行为人肇事逃逸使得事故责任难以划清时才能适用。本案中,道路监控视频已记录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始末,被告人许水根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途经××道××路××路路口处时,与实施左转弯的被害人王某1发生碰撞。可见,被害人王某1在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原因力,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人许水根未取得驾驶证,且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事故发生存在原因力,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水根的多项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被害人王某1的过错行为是次要原因,被告人许水根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1承担次要责任。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评价责任是一种行政法规上的“责任”,是基于对行政管理的需要和对法益的特殊保护,强制分配、推定行政相对人责任,而交通肇事罪中所评价的“责任”是刑法意义上的责任,在评价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评价时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而本案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据“肇事后逃逸推定全责”确属不妥,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相关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已作出客观认定。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水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事发路口疏于观察,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许水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因被告人许水根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许水根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附民原告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许水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人许水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附民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0973.4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183119.4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119.46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180000元)由被告人许水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附民原告人的其余损失807854元,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人许水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646283.2元。综上,被告人许水根应当赔偿附民原告人共计人民币829402.66元,扣除被告人许水根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许水根尚需赔偿附民原告人共计人民币679402.66元。附民原告人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水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水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79402.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谭叶青
人民陪审员吴神祥
人民陪审员沈新祥
书记员沈叶利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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