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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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527民初123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又名贺某),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某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并且于2012年6月7日书写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贺某”,另查明,借条上贺某为被告贺某某别称,该名字为贺某所写,其他内容为别人书写。再查明,原告赵某某提交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贺某某对上述50000元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并未归还。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原件、录音光盘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赵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录音光盘可以证明其与被告贺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成立,因此,原告赵某某享有对被告贺某某主张借款的权利。由于被告贺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归还借款50000元,故被告贺某某应当履行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赵某某已经预交),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韩卓珂
书记员黄娅雯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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