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与抚顺新乐恒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抚顺市新抚区恒达教育培训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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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21)辽0402民初125号

原告佟某,女,200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理人林玉梅(原告母亲),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抚顺新乐恒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商场**。
法定代表人王连冬。
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恒达教育培训学校,住所,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世城财富广场南侧**商铺d法定代表人田福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原告佟某的法定代理人林玉梅(乙方)与被告恒达公司(甲方)签订《教育培训合同》,主要约定:“课程名称:英语、数学、物理、化学、语文、政治、历史。培训地点:恒达教育抚顺校区。培训对象:佟某。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2年6月26日中考前安排佟某学习文化课(包括面授和习题课),包括英语、数学、物理、化学、语文、政治、历史;如甲方单方面取消此次培训,由甲方赔付乙方全部培训费用,与乙方协商一致的除外。乙方在2022年中考分数线在抚顺市第十二中学最低录取分数线以下,甲方退还乙方学习培训费用合计:39500元。但需要扣除每天基础费用35元/天,以实际上课天数为准。录取以学籍为准。甲方在教学过程中因学校原因发生安排授课课时(包括面授和习题课)不足400天,甲方全额向乙方退还培训费用。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学费合计:39500元。如发生上述甲方返还乙方学费情况,甲方应于2022年9月10日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该合同上有甲方恒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连冬盖章,乙方法定代理人林玉梅签字。同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玉梅使用交通银行借记卡向王闯转账39500元,恒达公司向其出具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佟某,收款事由:集训营,人民币:39500元,结算方式:转账,交款人:林玉梅,收款日期:2020年8月24日。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主张王闯系二被告的实际经营者。2020年9月15日被告恒达学校因自身原因停止补课。原告法定代理林玉梅自述原告仅补习了12天。2020年9月24日,原告向抚顺恒达教育提交退款申请,载明:“学员:佟某,申请日期:2020.9.24,年级:八年级,家长手机号:130××××****。所报项目:集训营,缴费金额:39500元,三万玖千伍佰元正,实际退费金额:39080元,三万玖千零捌拾元正,退费标准:按课时费每天35元扣除,退款银行卡号:62×××17抚顺银行。”该退款申请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玉梅、被告恒达学校法人代表田福军签字,并加盖被告恒达学校的公章。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教育培训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收款收据,退款申请,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恒达公司支付教育培训费用,被告恒达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以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教育培训费用,但被告恒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恒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相应的费用。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教育培训地点到被告恒达学校补习,因该校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进行培训学习,被告恒达学校同意原告的退款申请,并在退款申请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学校公章,故被告恒达学校应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培训费用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新乐恒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佟某补课费39080元;
二、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恒达教育培训学校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抚顺新乐恒达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恒达教育培训学校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蕊
人民陪审员高健
人民陪审员张昊
代书记员徐衫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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