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酒泉九鼎债博士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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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0)甘0902民初5311号

原告:李某,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酒泉九鼎债博士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1E09202。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户籍地四川省广汉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7日,被告九鼎债博士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李某作为乙方签订《九鼎茶公馆后厨用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酒泉市肃州区九鼎茶公馆的厨房后堂整体承包给乙方做技术管理工作;本合同试用期为15天,正式用工期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后堂整体工资每月45000元,每月15日为上月工资发放日,第一月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乙方自行组织安排熟练操作技能的厨师担任厨房内切配、正、副灶台、蒸炉、打荷、冷菜间、烧烤、面点等相关技术岗位工作,并负担工资,厨房配备九人,最少不少于九人,厨房人事归乙方所有,厨房内除洗涤工作外,其余工作由乙方完成等十六项内容。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九鼎债博士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李勇强的签名,乙方处有李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带人于2019年1月10日进入茶公馆开始工作,被告按约向原告付清了2019年2月1日之前的劳务承包费。2019年3月12日,茶公馆关门停业,原告停止履行合同。后原告带人向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九鼎茶公馆拖欠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的工资64116元。经调查,该队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肃劳监告字第[2019]295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审查告知书,以李某所投诉事项书合同纠纷,建议其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之后,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九鼎债博士公司支付劳务费64116元。2019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肃劳仲不字[2019]1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李某所主张的属于劳务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因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九鼎债博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实际经营人为张建斌,张建斌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称张某系其妹妹。2018年12月14日,案外人杨某作为甲方与张建斌作为乙方签订《置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酒泉市××区茶公馆私家厨坊,双方商议确定总价值1800000元用于与乙方进行置换;乙方提供价值500000元加气块与甲方进行置换;价值1300000元的其他物资,提供的物资需经甲、乙双方认可;乙方在接手茶公馆私家厨坊后进行三个月试运营,试运营期间聘请杨某为总经理,全面负责茶公馆的日常经营管理,由乙方派驻财务监管人员进行监管,营业收入首先用于保障和支付茶公馆私家厨坊的房租、水电费、暖气费、工资等一切运营开始后,所得利润部分按照乙方30%,杨某70%进行分配,试营业三个月和乙方正式全权接手后,则茶公馆私家厨坊所有利润及财产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为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双方暂时将茶公馆私家厨坊登记办理至乙方指定人名下,试运营结束后,双方正式办理茶公馆私家厨坊过户及交接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肃州区茶公馆私家厨坊物资进行移交,乙方开始试营业。乙方试营业期间,将店名改为九鼎茶公馆,但肃州区茶公馆私家厨坊工商登记未作变更,经营者仍为杨建国。2019年3月12日,因拖欠房租,肃州区茶公馆私家厨坊关门停业。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肃州区茶公馆私家厨坊将张建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建斌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置换转让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000元,承担自转让之日起茶公馆私家厨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2019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9)甘0902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驳回肃州区茶公馆私家厨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九鼎茶公馆后厨用工合同》、肃劳监告字第[2019]295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审查告知书、肃劳仲不字[2019]1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及申请本院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2019)甘0902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实为劳务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和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九鼎茶公馆后厨用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提供劳务期间的相应劳务承包费。原告认可2019年2月1日之前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按照合同中“后堂整体工资每月45000元”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的劳务承包费630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与案外人签订置换转让合同的虽是张建斌,但张建斌是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而九鼎茶公馆并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尚不具备合法民事主体资格,故被告在《九鼎茶公馆后厨用工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并不违法,应认定为签订该合同是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以置换转让合同系张建斌签订为由,否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效力,理由均不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决其有权就被告公司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九鼎债博士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务承包费6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酒泉九鼎债博士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瑜
人民陪审员毛强英
人民陪审员夏玉华
法官助理关璐翾
书记员毛文静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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