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谢某妨害作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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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作证罪

(2021)辽05刑终9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格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66年7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金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谢某、刘某、金某帮助张某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予惩处。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但因按本案所适用的刑档虚假诉讼罪的处罚结果轻于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公诉机关和原审法院认定罪名不当,应予调整。罪名调整后按刑事诉讼上诉不加刑的相关规定,二审不予增加判处罚金。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人谢某、刘某、金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谢某签订虚假借款抵押协议,共同提起虚假诉讼,参与审判和执行程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帮助张某联系谢某和金某,原审被告人金某作为见证人在虚假借款抵押协议上签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人谢某、刘某、金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卷有上诉人张某和原审被告人谢某、刘某、金某的供述,可证明上诉人张某通过刘某联系谢某与其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并由谢某以此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四人供述与鉴定意见相印证,并有借款抵押协议、民事调解书等书证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鉴于上诉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严重妨害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造成恶劣影响,不宜适用缓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科处的刑罚适当,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罪名不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中对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谢某、刘某、金某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2刑初162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中对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谢某、刘某、金某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金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
三、上诉人张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谢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原审被告人金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生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迟克春
书记员关丽娜

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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